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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楼消费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陈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以下简称海晖酒楼)、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6日18时许,原告陈某某在海晖酒楼的厕所处被被告李富荣误认而刺伤。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李富荣后,被告李富荣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陈某某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5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富荣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同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被被告李富荣刺伤后住院治疗十天,用去医疗费6113.48元,并判决被告李富荣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1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6413.48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原告陈某某起诉日止,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04)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另查明,海晖酒楼是被告黄某某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安机关2003年11月26日对海晖酒楼负责人黄某某、服务员杨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前,两人已觉察到李富荣有不正常的行为,但两人均没有作出预警或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阻止事件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黄某某经营的海晖酒楼就餐过程中,在上厕所时被被告李富荣误认陈某某是其报复对象而将陈某某刺伤,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伤害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6113.48元,故被告李富荣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海晖酒楼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应提供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尽量避免意外事故及突发事件的发生,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受伤虽然是被李富荣袭击造成的,但从公安机关对黄某某、杨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事件发生前,两人已觉察到李富荣有不正常的行为,但两人均没有作出预警或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阻止事件的发生,故海晖酒楼应对原告陈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受害后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李富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富荣应赔偿医疗费6113.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陈某某。原审法院已在原告陈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据原告陈某某的请求,确定其受损害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李富荣,但原告陈某某至起诉日止并未申请执行。现原告陈某某对同一损害事实,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李富荣、黄某某、海晖酒楼重复赔偿医疗费61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于原告陈某某未及时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怠于行使权利并对已确定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费用重复提起民事诉讼,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海晖酒楼、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113.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在受伤害时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99.64元(10937÷365×10=299.64),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其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晖酒楼是被告黄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黄某某应对海晖酒楼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富荣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299.64元予原告陈某某。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在被告李富荣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时,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8元,由被告李富荣承担2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黄某某对被告李富荣应承担的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某某并没有在上诉人海晖酒楼处消费,并非消费者,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伤人事故发生在厕所,厕所是私人空间。李富荣借上诉人陈某某上厕所之机,尾随其后,将其致伤后逃跑时,就被保安抓获并即刻报警。上诉人海晖酒楼在本案中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害是李富荣袭击造成的。上诉人陈某某受害地点是在厕所,厕所这种隐私的地方,即使是五星级宾馆,也没有办法进行全面监管,何况是上诉人海晖酒楼这一间小小的酒楼?而法院以“公安机关对黄某某、杨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事件发生前,两人已觉察到李富荣有不正常的行为,但两人均没有作出预警或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阻止事件的发生”来认定“海晖酒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难道能凭主观感觉到李富荣有少许不正常行为就采取比如报警等一审法院所认为“应当”作出预警行为吗?那么,上诉人海晖酒楼“应当”采取何种行为作出预警或采取何种适当的措施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才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受伤没有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当本案全部费用。
针对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的上述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海晖酒楼没有尽到保护消费者的责任,事发前,海晖酒楼已经察觉到事件可能发生,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所以海晖酒楼是存在过错的。
上诉人陈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讼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海晖酒楼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陈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却驳回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请求,这是错误的。上诉人陈某某和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之间基于消费合同关系,上诉人陈某某完全可依法要求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赔偿在消费过程中因为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之后对同一事实,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重复赔偿医疗费61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于上诉人陈某某未及时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怠于行使权利并对已确定法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费又重复提起诉讼,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因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的赔偿责任。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尽管上诉人陈某某已提起对被上诉人李富荣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由于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非该案的当事人,未判决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海晖酒楼、黄某某已免除该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海晖酒楼、黄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是重复提起诉讼,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应依法支持。还有对申请执行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富荣因为正在服刑且无其他个人财产,很显然要求其目前承担赔偿责任不太可能,正因为此,上诉人陈某某才提起本案要求海晖酒楼,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2、判决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对被上诉人李富荣应赔偿的医疗费6113.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无限责任。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述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发表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陈某某、海晖酒楼、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富荣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对所有进入海晖酒楼内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陈某某在海晖酒楼的厕所内受到被上诉人李富荣的伤害,上诉人海晖酒楼当时已经察觉到被上诉人李富荣的反常迹象,应当预见事件可能发生,但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所以上诉人海晖酒楼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的程度及其消费档次等因素,认为以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李富荣应当赔偿数额的20%的补充责任为宜。被上诉人李富荣向上诉人陈某某赔偿的损失费应为医疗费61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9.64元,合计共6713.12元。故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为1342.62元(6713.12×20%)。上诉人海晖酒楼、黄某某承担上述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李富荣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应承担被上诉人李富荣1342.62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被上诉人李富荣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8元,上诉人陈某某承担78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黄某某承担20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晖酒楼、黄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可以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上述补充赔偿款时将多交的案件受理费30元扣除,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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