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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案
案情介绍
原告合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看、被告刘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合肥某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刘某应聘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专员岗位。2012年5月22日,北京某技术公司由于业务拓展需要,将刘某调整至其全资子公司安徽幸星公司担任咨询主管,工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加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的当月绩效进行发放。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因刘某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安徽幸星公司一直要求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某拒绝签订,并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另,2009年5月22日,刘某与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幸星公司、安徽幸星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关系。为此,安徽幸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安徽幸星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安徽幸星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奖金提成;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辩称:1、2009年5月22日,刘某入职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但实际被安排在北京幸星公司工作,该事实有2009年7月1日的医疗手册为证,说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2010年5月22日,刘某与北京幸星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刘某被调整至北京幸星公司全资子公司安徽幸星公司工作,2011年6月调岗为咨询主管,2012年5月22日,刘某与安徽幸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3300元;2013年5月2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刘某多次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均被拒绝;3、2013年6月,公司决定安徽公司只留做招生办,学生调到北京幸星公司上课,自6月10日至6月25日,刘某到北京幸星公司工作,协调安徽学生在北京学习的相关问题;7月下旬,公司提出自8月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徽幸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刘某与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担任咨询师职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2009年7月1日,北京幸星公司为刘某办理了《医疗保险手册》,登记的医疗参保人员类别为在职职工。2010年5月22日,刘某与北京幸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5月22日起算。2012年5月22日,刘某与安徽幸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终止;刘某担任咨询主管,基本工资为3300元加绩效奖金等。2012年8月5日,刘某生产。2013年8月31日,安徽幸星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12月,刘某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刘某与安徽幸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幸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96元;3、安徽幸星公司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8399元;4、安徽幸星公司支付奖金提成2715.5元。2014年1月26日,该委作出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安徽幸星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18322元;2、安徽幸星公司支付刘某奖金2715.5元;3、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安徽幸星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某技术公司员工奖金统一由刘某计算,并上报北京幸星公司审核。刘某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日的奖金3129.1元已于2013年3月25日发放。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刘某的奖金应为2715.5元,安徽幸星公司未予发放。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8元。
又查明:2009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4号兆维工业园50栋4层内,法定代表人为王利锋。2010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北京幸星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4号兆维工业园50栋4层内,法定代表人为王利锋。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医疗保险手册、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卡折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积金明细表、社会保险明细表、员工工资汇总表、奖金明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判决结果
合肥律师张律师了解到合肥某技术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届满,由于刘某正值哺乳期内,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肥某技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刘某不同意续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肥某技术公司应支付刘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关于刘某的工作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间流动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虽然刘某先后与合肥某技术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合同书上记载的信息看,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且刘某于2009年5月22日入职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后,北京某技术公司将刘某作为在职职工,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可见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技术公司系关联企业,而合肥某技术公司亦为北京某技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刘某在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技术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合肥某技术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为4年3个月,刘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应为18171元(4038元/月×4.5个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合肥某技术公司未能发放刘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奖金2715.5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补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四)项、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18171元、奖金2715.5元,合计20886.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第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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