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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财险**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财险**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月**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月**日**时,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鄂****号摩托车从******路口沿**大道往*****方向行驶,至**大道***门口超越其他车辆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的我方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较大损失,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方要求**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及李某承担90%赔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辆车型不符,即使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对无证驾驶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我方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元,原告方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方。
被告**财险**支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但李某明知李某某没有驾驶证而借其使用,是一种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时,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鄂*****号摩托车(李某与李某某是父子关系),从****城区*****路口沿***大道往*****方向行驶,至****大道*****门口超越停靠在道路右边的大客车时与迎面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宜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615.71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月**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建议为9000元,其误工日评定为**个月。同时查明,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杨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李某某已支付杨某某赔偿款14600元,李某所有的鄂****号摩托车在**财险**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11年**月**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56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护理费1438.71元,误工费835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1202.2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方方、李光金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杨**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材料及**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的司法鉴定书,李某所有的摩托车在**财险**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违法驾驶车辆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也均不持异议,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车辆已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除鉴定费1000元外,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而李某某无证驾驶行为已作为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一个原因,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故原告方的损失除鉴定费外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诉请求其医疗费256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护理费1438.71元,误工费835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除鉴定费1000元外各项损失共计57202.22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李某某、李某赔偿700元,因李某某已支付杨某某14600元,相抵后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李某某139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57202.22元。
二、由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3900元。
本案诉讼费用206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元,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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