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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非法拘禁被诉
镇政府非法拘禁被诉
[案情介绍]
案情:
1993年,王某因承包合同与镇政府发生纠纷,镇政府违反承包合同,要求王某还款,王某不同意。后王某被镇政府的人带至旅馆进行谈话,并被迫在镇政府事先拟好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其后,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王某家人拿钱赎人。王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64小时。1995年,王某向法院起诉镇政府,要求判定还款,保证书无效,并就其被非法拘禁一事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院将王某被非法拘禁这一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且据此判定还款保证书无效,判决镇政府,退还所收王某钱款。2003年,王某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1993年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他实行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检察院在受理王某控告后,在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立案。因为镇政府的侵害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1979年刑法,本案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王某1995年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仅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控告。王某在2003年对1993年所受人身权利的侵害提出控告,显然已过追诉期限,因此检察院不应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1995年曾提出控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而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检察院应予立案侦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未过追诉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追诉期限为五年,这一观点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是关于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1997年刑法之前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且其控告的事实符合司法机关立案规定,而司法机关没有立案的,追诉期限将无限延长。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
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本案中,虽然王某在1995年向法院起诉镇政府,不是专门针对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明确要求追究镇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主要诉讼理由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诉说可以视同王某对其受到非法拘禁的控告。而且,也不能狭隘的认为,只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反映情况才是控告,而向司法机关其他部门反映情况就不是控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1995年,法院对王某提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这一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而对非法拘禁的查处不属于法院管辖,法院应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处理。而本案由于法院的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移送,导致没有立案,所以,本案属于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综上所述,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检察院应当对镇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立案侦查。
[案情结果]
法院将王某被非法拘禁这一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且据此判定还款保证书无效,判决镇政府,退还所收王某钱款。2003年,王某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1993年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他实行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王某在1995年曾提出控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而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检察院应予立案侦查。
[相关法规]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追诉期限为五年,这一观点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是关于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1997年刑法之前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且其控告的事实符合司法机关立案规定,而司法机关没有立案的,追诉期限将无限延长。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
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本案中,虽然王某在1995年向法院起诉镇政府,不是专门针对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明确要求追究镇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主要诉讼理由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诉说可以视同王某对其受到非法拘禁的控告。而且,也不能狭隘的认为,只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反映情况才是控告,而向司法机关其他部门反映情况就不是控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1995年,法院对王某提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这一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而对非法拘禁的查处不属于法院管辖,法院应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处理。而本案由于法院的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移送,导致没有立案,所以,本案属于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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