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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商外终字第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东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辉(又名徐·劳伦斯、徐皓,英文名XU LAWRENCE)。
委托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劳伦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控股公司)、上诉人徐晓辉(XU LAWRENCE)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湾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南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东升,上诉人徐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郭霁,被上诉人江海湾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控股公司一审诉称:徐晓辉系江海湾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5日,江海湾华诚公司从我公司借款600万元为公司过渡使用,由徐晓辉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近期内归还。后我公司次向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催要借款,但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共同偿还我公司借款600万元。诉讼中,中南控股公司向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一审辩称:借条确系徐晓辉本人所写,但该借条只作为中南控股公司平帐使用,实际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借条上所写的“华诚集团”并非江海湾华诚公司。请求驳回中南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中南控股公司于1996年12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经营范围为:对制造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进行投资;建材批发零售。陆亚行系陈锦石之妻。
江海湾华诚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徐·劳伦斯(又名徐晓辉、徐皓,英文名XU LAWRENCE),经营范围为珠宝技术信息咨询,为澳大利亚华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
又查明,2007年11月15日,徐晓辉在中南控股集团陆亚行办公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中南公司人民币计:陆佰万元正。(600.00万元正),此款将作为公司过渡使用,近期内归还。经手人:华诚集团
徐晓辉 07-11-15。”出具借条时除徐晓辉、陆亚行外无第三人在场。
另查明,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中南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07年10月22日0004375收款收据的收据联记载中南控股公司收到现金100万元;2007年10月22日0004378收款收据的收据联记载中南控股公司收到现金500万元。中南控股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07年10月22日0004375收款收据的记帐联记载收到海门中南公司现金100万元;2007年10月22日0004378收款收据的记帐联记载收到海门中南公司现金500万元。中南控股公司辅助明细帐显示本案借条作为上述往来帐明细入账。
诉讼中,陆亚行、倪新华、袁钰就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出庭作证,倪新华系中南控股公司企业银行出纳,袁钰系该公司财务会计。
证人陆亚行就借款过程陈述如下:2007年10月上旬,徐晓辉提出向中南控股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600万元,获许后约定同年11月15日到中南控股公司取钱。在此期间,其通知倪新华准备600万现金,倪新华用了10天左右时间准备妥当并存放在公司金库保险箱内,金库在中南控股公司负一层。同年11月15日,倪新华用拖车将600万现金运至其办公室后离开,600万现金以10万元一个单位捆扎,拖车是一米高的平板车。徐晓辉在写完借条后,清点现金,装至灰色带滚轮的密码箱内自行离去。
证人倪新华作如下陈述:2007年10月上旬,陆亚行安排其准备600万现金,后其从海门中南公司花一周时间调取了600万现金存入中南控股公司仓库。在海门中南公司调取现金以便条方式作帐,待最终收据开具后销毁便条。后按陆亚行指示,在11月15日上班前,和袁钰打开金库后,将600万现金用拖车送至陆亚行办公室后离去。600万现金以10万元一捆,用橡皮筋捆扎,堆放在拖车上,拖车有一米高。后陆亚行将本案借条交由其入帐。
证人袁钰作如下陈述:大概在2007年,倪新华因需提取现金,通知其一起打开金库。倪新华提取现金时,其在场,钱的体积挺大,10万元一捆用橡皮筋捆扎,倪新华用一米高的拖车拖走的。
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争议焦点:1、600万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2、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是徐晓辉、江海湾华诚公司或两者共同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南控股公司与徐晓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有徐晓辉以“华诚集团”名义出具的借条为凭。因系出借巨额现金,中南控股公司还提供书证证明了借款来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现金的筹集和交付。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所提出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唯借款主体,中南控股公司主张江海湾华诚公司与徐晓辉共同借款,但不能证明借条中“华诚集团”即为江海湾华诚公司,该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出具借条的徐晓辉个人承受。对中南控股公司要求江海湾华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晓辉借款时承诺“近期归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徐晓辉为澳大利亚人,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涉外合同。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中南控股公司、江海湾华诚公司和徐晓辉一致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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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
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抗辩:出具借条仅为中南控股公司平帐之用,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江海湾华诚公司无借款之必要;徐晓辉一人不可能提走重达七十公斤的现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的重要依据。徐晓辉确认借条是其于2007年11月15日在中南控股公司陆亚行办公室出具。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目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从借条所载内容看,只体现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反映所谓的平帐用途。通常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在发生小额借款时,出具借条可直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未交付现金。对巨额现金借款,借条首先也是判断借款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赋予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履约能力和履约过程,以排除因缺乏现金交付书面依据而产生的合理怀疑。
第二,对巨额现金交付双方存有争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借款的合理来源。中南控股公司系南通最大的房地产企业之一,有自己的金库,能够筹措600万现金合乎情理。诉讼中,中南控股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及海门中南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600万元现金来自于海门中南公司。财务凭证记载的现金数额、流转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对应,并且已将借条记入中南控股公司为筹集该批现金而与海门中南公司发生的往来帐中。故应认定中南控股公司出借的600万元现金有合理来源。
第三,不能以600万元现金重量而否定徐晓辉一人提走之事实。中南控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现金的交付情况,三人虽为该公司员工,但对600万元现金借款的资金筹集、存放地点、包装样式、从金库提出时间、运输方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徐晓辉出具借条时间、中南控股公司在该时间段为筹集资金与其子公司发生借款数额相同的财务往来等情况,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陆亚行陈述徐晓辉带来的是底部装有滚轮的大体积密码箱。经一审法院实地察看,从陆亚行办公室到公司大门,上下楼有电梯,一楼门前有汽车道,从一般常识看,载重七十公斤的密码箱如带有滚轮,一个成年人是完全有能力拖行的,因此徐晓辉实际提走600万元现金具有可行性。
第四,出具借条只为平帐之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所举证明徐晓辉、黄雷萍和陆亚行在澳大利亚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之证据,因未办理公证、认证,中南控股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难以采信。即便相关事实存在,既不能证明该合作与中南控股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陆亚行与中南控股公司资产及债务混同,不能证明由于陆亚行在澳大利亚的投资行为导致中南控股公司帐目无法做平,而需徐晓辉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来帮助其平帐。为重要的是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对中南控股公司要求其出具借条予以平帐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徐晓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商年,对于出具600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如只为帮助中南控股公司平帐,理应要求其出具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相关证明,但徐晓辉在出具借条后未向中南控股公司或陆亚行索要任何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书面承诺,至中南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向中南控股公司或者其他有权部门提出撤销该借款关系的主张,显然违背情理。
第五,借款无现实需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徐晓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欧之星珠宝有限公司向中南控股公司子公司支付巨额款项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中南控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与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其抗辩主张。
二、应当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中南控股公司与徐晓辉之间,徐晓辉应承担还款责任。
徐晓辉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经手人系“华诚集团”、徐晓辉,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徐晓辉为法定代表人的“华诚集团”。江海湾华诚公司企业名称中虽有“华诚”字样,但没有集团二字,在中南控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江海湾华诚公司即为“华诚集团”,或者交易习惯中将江海湾华诚公司称为“华诚集团”,江海湾华诚公司表示接受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华诚集团”即为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在中国境内系江海湾华诚公司、江苏澳之星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述两家公司唯一股东均为澳大利亚华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徐晓辉明确否认“华诚集团”的存在,故借条上载明的“华诚集团”无法指向存在“华诚”字号的具体公司。因此徐晓辉虽以“华诚集团”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出具借条的徐晓辉个人承受,徐晓辉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虽载明经手人是“华诚集团”、徐晓辉,但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华诚集团”即为江海湾华诚公司的情形下,中南控股公司要求江海湾华诚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徐晓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属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徐晓辉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本金部分,徐晓辉应予归还;对于利息,中南控股公司主张“近期还款”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自借款后六个月合理期届满之日计算;江海湾华诚公司、徐晓辉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因借条仅载明“近期归还”,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中南控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日前催告还款,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徐晓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控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8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徐晓辉负担。
中南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借条上载明的“华诚集团”无法指向存在“华诚”字号的具体公司为由,认定江海湾华诚公司无需向中南控股公司偿还借款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从借条内容来看,徐晓辉是作为江海湾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其经手向中南控股公司借款是代表江海湾华诚公司的;第二,徐晓辉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华诚”为字号的国内公司仅华诚公司一家,足以认定华诚集团就是江海湾华诚公司;第三,在华诚公司与南通通京置业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晓辉代表华诚公司出具“钟诚富”委托书一份,出具收条一份,均只有徐晓辉签字而无江海湾华诚公司盖章。而法院最终认定徐晓辉的行为代表江海湾华诚公司,江海湾华诚公司因此而承担了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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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中南控股公司的上诉,徐晓辉答辩称:一审法院缺乏公正立场,认定事实错误。中南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徐晓辉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缺乏公正立场。1、一审法院向证人陆亚行调查取证时有意从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角度出发设计问题,而完全回避了与徐晓辉抗辩内容相关的重要内容。徐晓辉认为借条系陆亚行夫妇为解决陆亚行个人名义向澳洲投资移民造成的账务漏洞而请求徐晓辉出具。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调查。且笔录中陆亚行称07年11月上中旬改成了07年10月上中旬。2、代理人要求复印证据材料的合理要求被拒绝。3、一审法院在本案证人陆亚行接受调查时袒护被上诉人,使徐晓辉丧失了盘问证人揭示事实真相的机会。4、一审法院无任何正当理由,在江海湾华诚公司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拒不对财产保全的土地解除保全措施。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失公允。1、徐晓辉一审中提供的《三方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协议》系形成于国内,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公证认证为由拒绝采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徐晓辉一审中提交了澳大利亚华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及股权证明,与《三方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协议》相印证,可以证实徐晓辉、陆亚行、黄雷萍三人在澳洲投资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3、中南控股公司虽然提交了600万元现金来源的资金证据,但一审法院无视证据系中南控股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事实,予以采信。三、中南控股公司对于其出借60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的证明未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程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南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徐晓辉的上诉,中南控股公司答辩称:1、徐晓辉在一审中混淆事实,其指责一审法院没有依据;2、徐晓辉提供的三方合作开发协议用以证明600万元是为了中南控股公司平账,而陆亚行与徐晓辉之间的合作是个人合作,与中南控股公司无关。3、徐晓辉在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情况下一直主张未真正借款,而借条载明双方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徐晓辉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徐晓辉的上诉。
江海湾华诚公司答辩意见为:1、中南控股公司要求我公司与徐晓辉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晓辉出具借条的行为要么是个人行为,要么是职务行为,中南控股公司要求我公司与徐晓辉共同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2、我公司从未简称为“华诚集团”。其他同意徐晓辉的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有无发生;如果借款事实发生,借款主体如何确定。
二审中,中南控股公司提供了海门中南公司的财务凭证,以证明中南控股公司有足够的现金借给徐晓辉、江海湾华诚公司。
徐晓辉、江海湾华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1、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中南控股公司起诉案件的基础证据是借条,并称用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海门中南公司。证明的主体身份上有问题,是自己证明自己,并不是来源于第三方,不能证明当时收了1000万元现金。2、即使收了1000万元现金,证据上没有显示中南控股公司从账目上调走600万元的记录,是否就是从这1000万元拿出600万元用于借给徐晓辉,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到这点。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表现在:原告主体是中南控股公司,而提供帐册的是海门中南公司、青岛易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辰公司);证人倪新华出庭陈述筹款筹了1个星期左右,而庭审中中南控股公司称实际筹款2007年10月14、16、17日;中南控股公司提交的一本是2007年账册,其余有两本08年9月份账册;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易辰公司卖了房,至于卖了哪个地方的房,证据体现不出来;上次庭审中对方陈述当地居民习惯现金购房,从帐册可以看出大部分购房者是银行转账或刷卡。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中南控股公司向徐晓辉借款600万元。
中南控股公司质证意见:易辰公司也是中南控股公司旗下的公司,实际收款主体应都是海门中南公司,易辰公司是销售代理。1、账册根据每套房子销售额记账,借贷都是平衡的。2、关于调走600万元记录,我们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收款收据作为证据。3、对于银行转账问题,有的客户通过银行转账,有的通过现金,也有的通过转账和现金,体现了交易的真实性。4、证人倪新华陈述10月14日到17日也有差不一个星期时间,证人出庭时间较长,不可能记的特别清晰。5、做账日期并不影响房款的真实性,财务是根据需要所做的财务凭证。6、从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所有购房款都是海门中南公司所出售的房源,我方可以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徐晓辉、江海湾华诚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一致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
首先,徐晓辉确认涉案借条系由其出具。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目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事项,可以初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
其次,中南控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借资金的来源和交付过程。中南控股公司有自己的金库,且提供了财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海门中南公司筹措600万元现金的过程。二审中,中南控股公司又提供了海门中南公司财务凭证,进一步证明海门中南公司有足够的现金借给中南控股公司。陆亚行、倪新华、袁钰等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借条、财务凭证等相印证,证明徐晓辉收到了600万元现金。
第三,徐晓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借条时未实际收到现金。徐晓辉主张一审法院对三方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协议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徐晓辉、陆亚行、黄雷萍三人约定在澳大利亚进行土地开发事项的协议,徐晓辉是澳大利亚籍,约定事项在澳大利亚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徐晓辉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三方投资事项,澳大利亚华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及股权证明等亦仅证明三方投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晓辉向中南控股公司出具借条仅系平账之用,即并不能证明陆亚行利用中南控股公司的资金在澳大利亚投资造成了资金空缺,进而需要徐晓辉出具借条平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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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徐晓辉对一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提出的质疑亦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徐晓辉主张一审法院应对陆亚行在澳大利亚投资问题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在对陆亚行进行调查时回避了这一问题,因而对陆亚行所作调查有倾向性。对此,本院认为,陆亚行虽系中南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之妻,但与中南控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该问题仅是对徐晓辉关于出具借条仅作平账之用的解释,不论是否存在陆亚行在澳大利亚投资问题,并不能直接证明徐晓辉未实际收到600万元现金,因此,一审法院未对陆亚行在澳洲投资问题进行进一步调查并无不当。其次,徐晓辉主张一审法院对陆亚行所作笔录中筹集现金的时间有修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陆亚行所作笔录中“07年10月”似乎是由“07年11月”修改而成,但是修改正笔录是被调查者的正当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该修改是不当的。再次,徐晓辉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质询证人时一审法院袒护中南控股公司、其要求复印笔录的要求被拒绝等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徐晓辉、江海湾华诚公司还主张其对财产保全提供了反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拒不对财产保全的土地解除保全措施。经查,一审法院认为徐晓辉、江海湾华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未解除财产保全并无不当。
二、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徐晓辉个人
涉案借条载明的经手人是徐晓辉,中南控股公司出借600万元的接收人也是徐晓辉。借条中虽然写明华诚集团,但与徐晓辉有关的公司中并无以“华诚集团”为字号的公司存在。中南控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晓辉代表江海湾华诚公司、借条中的华诚集团就是指江海湾华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江海湾华诚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以及徐晓辉个人与江海湾华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内容。因此,不能仅凭借条中“华诚集团”字样而认定涉案借款人系江海湾华诚公司,中南控股公司主张借款人为江海湾华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控股公司、徐晓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中南控股公司、徐晓辉各负担人民币2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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