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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肖鹏飞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肖鹏飞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4325号
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正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鹏飞。
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瀚宇公司)与被告肖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城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鹏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城瀚宇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北京百城华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百城华苑中心)为肖鹏飞供应油漆。自2009年起,百城瀚宇公司为肖鹏飞加工铝板。2010年9月17日,肖鹏飞确认尚欠百城华苑中心油漆款30 000元,欠百城瀚宇公司铝板加工费13 000元,共计欠款43 000元。2011年1月10日,百城华苑中心将对肖鹏飞的30 000元债权转让给百城瀚宇公司,并已通知肖鹏飞。肖鹏飞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请求:1.判令肖鹏飞支付加工费43 000元;2.判令肖鹏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肖鹏飞负担。
原告百城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来料加工定作合同、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名称变通知等。
被告肖鹏飞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百城瀚宇公司提交证据1欠条,证明肖鹏飞认可欠款事宜;证据2来料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及名称变通知,证明百城华苑中心已将债权让与百城瀚宇公司,百城化工厂名为百城华苑中心。本院认为,来料加工定作合同中有肖鹏飞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条中亦有肖鹏飞签名,能够证明肖鹏飞欠款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及名称变通知,能够证明百城华苑中心名事实,及该公司与百城瀚宇公司间债权转让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肖鹏飞与百城瀚宇公司间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10日,百城瀚宇公司与肖鹏飞签订来料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百城瀚宇公司为肖鹏飞加工铝单板,合同总价款为37 500元,其中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批铝板加工完毕时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百城瀚宇公司依约供货。
2010年9月17日,肖鹏飞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百城瀚宇公司铝板加工费13 000元,欠北京百城化工厂油漆款30 000元,共计43 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前还清。
2010年11月23日,北京百城化工厂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为北京百城华苑建材销售中心。
2011年1月10日,百城华苑中心将对肖鹏飞的30 000元债权转让与百城瀚宇公司。
上述事实有来料加工定作合同、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名称变通知等证据及百城瀚宇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鹏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百城瀚宇公司与肖鹏飞签订的来料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百城瀚宇公司依约供货,肖鹏飞应依约足额付款,故百城瀚宇公司有权就铝单板加工事宜要求肖鹏飞支付欠款13 000元;肖鹏飞欠北京百城化工厂油漆款30 000元,因北京百城化工厂名为百城华苑中心,故百城华苑中心享有该笔债权。百城华苑中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让与百城瀚宇公司,百城瀚宇公司称就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肖鹏飞,且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肖鹏飞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视为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肖鹏飞,故本院认定百城华苑中心与百城瀚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肖鹏飞发生效力,百城瀚宇公司通过转让获得该笔债权,有权要求肖鹏飞支付所欠油漆款30 000元。故,百城瀚宇公司要求肖鹏飞支付货款43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鹏飞承诺于2010年11月1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百城瀚宇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百城瀚宇公司要求肖鹏飞支付利息6000元,该金额低于以43 0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元;
二、被告肖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城瀚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肖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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