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滨诉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1:4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滨诉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张滨诉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6258号

  原告张滨。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健民。

  委托代理人张岩。

  被告意林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王长元,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滨与被告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简称意林励志公司)、被告意林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滨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意林励志公司及意林杂志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意林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滨起诉称:我是广州日报高级编辑,中国新闻漫画研究会副会长,创作的幅作品入选国际漫画比赛、展览,曾荣获包括第2届“中国漫画金猴奖”、第9届和第18届“中国新闻奖”一等奖在内的百余项大奖。2010年,我发现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编辑、出版、发行、销售、传播的《意林》杂志2004年2月第41页、2005年5月上半月第44页及2005年6月上半月第16页使用了我创作的3幅漫画作品。并且,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没有在杂志上为我署名,未支付费用,并将3幅漫画配发在与作品毫不相干的文章中。经查,《意林》杂志的月发行量突破300万册,合订本每期发行量也至少在20万册。我认为,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自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项权益。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意林励志公司和意林杂志社停止侵权(包括出版、发行、销售等所有形式的对侵权刊物的传播);在《意林》、《讽刺与幽默》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5 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100元和快递费200元。

  被告意林励志公司和被告意林杂志社共同答辩称:《意林》杂志中确实使用了张滨主张权利的漫画作品,但张滨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明显过高。因此,我方不同意张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广州日报刊登了标题为《本报漫画获联合国大奖——高级编辑张滨作品《较量》获联合国2007年度政治漫画奖》的新闻,在该新闻中左下角刊登了张滨漫画作品《无题》(简称涉案作品一),并显示“获土耳其第20届艾丁·道昂国际漫画大展成功奖”,该作品内容为一个头顶皇冠的人坐在一张豪华的高背椅上,正在给自己系上安全带。

  2011年7月20日,泰安日报刊登了署名为“张滨(广州)”、标题为《无题》的漫画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二),内容为一个长鼻子的老头坐在沙发上吸烟,烟圈从其脑袋顶上冒出。

  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的《张滨漫画》第87页收录了作品《接轨》(简称涉案作品三),内容为一个老头站在相框后照相,手里拿着的剪刀已经将长辫子剪掉。中国经济网、文化发展网及雅虎网等网站对该该作品进行了转载,均署名“张滨”。

  《意林》杂志是由意林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刊物,该杂志版权页上载明“编辑出版意林杂志社”,并登载有一则“本刊启事”,其中含有如下内容:“来信请寄: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华腾北搪商务大厦1501室意林编辑部”。

  2010年6月8日,张滨从意林励志公司购买了2004年和2005年合订本,意林励志公司为此出具了一张收据。

  上述《意林》合订本收录了2004年2月、2005年5月上半月及2005年6月上半月的《意林》杂志。经比对,2004年2月的《意林》杂志第41页为文章《画家》配图使用了涉案作品三,2005年5月上半月的《意林》杂志第44页为文章《帝国亡于细节》配图使用了涉案作品一,2005年6月上半月的《意林》杂志第16页为文章《帝国亡于细节》配图使用了涉案作品二。在《意林》杂志的上述使用中,原作品标题均被去除,且均未显示张滨的署名。

  意林杂志社的网站(网址为www.yilin.net.cn)显示《意林》杂志单期的发行量在125万册以上,每年出版4期合订本,每期的发行量均在20万册;并显示“投稿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华腾北搪商务大厦1501室(意林杂志社收)”。

  诉讼中,张滨表示《意林》杂志版权页上“本刊启示”显示的地址以及意林杂志社网站上显示的投稿地址即为意林杂志社和意林励志公司共同的办公地址,表明《意林》杂志系意林励志公司与意林杂志社共同编辑、出版、发行、销售。意林励志公司与意林杂志社对此不予认可,称:《意林》杂志系意林杂志社出版,意林励志公司只是接受意林杂志社的委托发行《意林》杂志。

  另查,张滨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报纸、图书《张滨漫画》、网页打印件、《意林》杂志合订本、律师费发票、收据、(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077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报纸、网站及图书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滨是涉案3幅漫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意林杂志社在编辑、出版的《意林》杂志中使用了张滨本案主张权利的3幅漫画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意林杂志社的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张滨许可,未给张滨署名,未支付报酬。因此,可以认定意林杂志社侵犯了张滨对涉案漫画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由于张滨的涉案漫画文字标题简单且均未配有文字说明,作品要表现的主题留给读者的想象空间较大,虽然意林杂志社在为文章配图使用涉案3幅漫画作品时去除了作品标题,但尚未达到对作品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意林杂志社未侵犯张滨对涉案3幅漫画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张滨要求意林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媒体,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意林杂志社在《意林》杂志上公开致歉即可,对张滨要求其在《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张滨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数量、独创性程度、涉案杂志的发行情况、意林杂志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张滨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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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意林励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张滨系从意林励志公司购买的涉案《意林》杂志,并且涉案《意林》杂志上记载的编辑出版单位为意林杂志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意林励志公司参与了涉案杂志的编辑出版,故意林励志公司仅系涉案杂志的发行方,其发行的涉案杂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仅需承担停止发行涉案侵权杂志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意林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含有原告张滨涉案三幅漫画作品的《意林》杂志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意林励志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发行含有原告张滨涉案三幅漫画作品的《意林》杂志的行为;

  三、被告意林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意林》杂志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张滨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意林杂志社负担);

  四、被告意林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千九百元;

  五、驳回原告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意林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张滨负担38元(已交纳),由意林杂志社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翔

  二O一二 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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