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杨某某扶养费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5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梁某诉杨某扶养费纠纷案

梁某某诉杨某某扶养费纠纷案

  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洪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梁某 。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杨某 。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梁某就与被告杨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某担任记录,于 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9日在洪江市深渡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在洪江市深渡乡供销社工作,家中日常所有农活几乎全部由原告承担。2000年12月9日,被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回到家里与原告一起生活。通过年辛勤劳动,家庭条件得到了较大的改善,2008 年12月被告用家庭存款3万元补缴了社会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领取退休金后,开始嫌弃原告,自2011年9月,被告听说其子要回家后,就不再给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相反,被告还在外讲,每月给原告二三百元,就连原告辛辛苦苦喂养的猪被被告出卖后,所得款项也由被告个人占有。长期以来,即使原告有病在身需要去医院看病,被告也从不送原告去医治,完全失去了一名丈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离家外出打工。

  原告现已62岁,丧失了犁田打禾的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迫于无奈,只得在外为好心人做点家政,依靠微薄的收入,用以维持生计。而被告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自2012年1月起,被告的退休金金额增至每月185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计人民币800元。

  被告杨某书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退休后,原告从来没有承担过生活费用,家庭的开支全部由被告支付,且时常给原告零用钱,原告实际上是衣食无忧,至于原告所称在其生病时,被告没有送原告去医治,纯属无中生有,只要原告提出要看病,被告有求必应;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工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的诉求其实是要分割并各自掌握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要求被告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既然是要行使夫妻财产处理权,双方都有平等的权力,而被告并没有侵害其这一权利,故原告以支付生活费为由诉诸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杨某的户籍证明及桂花园乡桂花园村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其在洪江区桂花园乡桂花园村六盘田组住居的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洪供字[2000]第57号关于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批复1份,拟证明洪江市供销合作联社于2000年12月9日下文同意深渡供销社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此后不再具有职工身份;

  4、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企业社会保障局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事实;

  5、2012年5月4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1份,拟证明自2012年1月起,被告每月的退休金为1858.48元;

  6、向某某、向某、周某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扶养的义务,原告才不得不离家去打工。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被告的收入状况,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了异议,认为这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的时间,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并非新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公有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续保单、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收款收据共11份,拟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金系年交纳,即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8年8月27日每年一交,并非原告所称的交了3万元,到办理退休手续时只交了2万4千元;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断档补缴单及收款收据各2份,拟证明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情况,该费用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8年8月27日每年一交,共交2万4千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到原黔阳县深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各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随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在单位上班时,原告承担家里的事务,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现已将婚前双方所随小孩抚养长大。 2000年12月9日,被告杨某与原单位深渡乡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02年起至2008年每年自行交纳养老保险金共计约2.4万元,于2008 年12月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从2012年1月起,被告每月的退休金增至为1858.48元。2012年以来,因双方感情间隙,原告梁某于同年2月开始离家在外,靠临时做家政维持生计,原告离家后,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杨某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2年7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此判决,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现原告梁某年老体弱,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被告又有扶养能力,故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是衣食无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求实际上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并没有侵害夫妻财产处理权,故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可以在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向对方请求支付扶养费,就原告而言,因种原因,致双方目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形同虚设,而生存权是第一位的,原告暂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考虑到目前原告并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尚有部分收入的情况及目前的消费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扶养费过高,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月的扶养费为人民币400 元。同时,本院也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通过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照应,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找到化解矛盾的方法,妥善处理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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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杨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梁某扶养费计人民币4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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