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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诉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诉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潘某。
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洪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随项目业务转移至原告处任职督导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工作内容作细微调整,被告拒绝接受并不再实际开展任何工作,经次通知未果,原告于同年12月6日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具体工作安排不属于岗位调整范畴,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故解聘被告是合法解除,被告未实际开展工作,不应得到劳动报酬,故诉至本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1月工资人民币2477.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工资428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20元。
被告潘某辩称,入职时是基于原告承诺被告原来的工作岗位、内容等不变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且劳动合同上也约定变采用书面形式及除以《劳动合同变书》进行确认外,被告在一个月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原告没有给被告书面变单及一个月异议期,原告在被告正常出勤情况下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8条规定如被告连续旷工三天的,属严重违纪,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2、2011年11月22日项目通知电子邮件,要求被告于11月23日上午9点到戴某(BU7部)报到,;3、2011年11月25日及30日“新项目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通知被告工作任务,要求被告服从工作安排;4、员工日工作内容登记表,证明被告在11月23日后未有内容登记,属于旷工情况;5、“旷工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旷工超过3天被解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旷工,原告的通知亦证明了其擅自变了工作内容,11月23日后无工作登记是原告故意不安排,但被告每天在原告工作场所继续工作,“旷工解聘通知书”确实收到,原告是违法解除。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某集团致督导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前承诺被告入职后其之前在某店内顾问督导的工龄将被继续承认且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不变;2、2011年度ISA督导工资福利制度,证明内容同前;3、劳动合同,证明对被告工作调整涉及劳动合同事项变的,应采取书面形式,且有一个月的异议期;4、回复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就原告单方面作出变工作岗位和内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拒绝;5、“处罚通告”和“旷工解聘通知书”,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2011年6月至10月工资条及银行凭证,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及2011年11月、12月原告没有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被告工作项目进行调整安排,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的变,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纪事实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被告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说法有异议,认为其中绩效工资是根据考评浮动计算,电话费和交通补贴是根据实际上班天数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进原告处,任职督导,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至2011年10月。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处罚通告”和“旷工解聘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原告):1、支付2011年11月工资3500元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工资6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3、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00元;4、支付2011年年终奖3500元。该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工资2477.82元;2、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428元;3、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20元;4、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在2011年5月盖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某集团致督导的一封信”中,原告向被告承诺“您依然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您依然负责原来的每天工作,您的薪资福利结构不会改变,您做某店内顾问督导的工龄将继续被承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1.6中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甲方(原告)对于乙方(被告)工作调整涉及劳动合同事项变的,除以《劳动合同变书》进行确认外,发给乙方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乙方在一个月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已认可书面变”。劳动合同的第8.2.3第1)项中约定“因个人原因(伤病除外)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天旷工或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甲方可以即时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原工作内容为负责某项目的长期促销,后原告调动要求其做某短期促销。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违背了由被告专做某项目长期促销的承诺,该项目原告处仍存在,只是不让其继续做,且工作强度发生了变化,而原告未发书面劳动合同变书及未给予异议期,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则认为对被告负责的工作项目调整安排,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的变。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无需考勤,但其在仲裁时曾提供过考勤表,并表示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后仍前往原告工作场所,因无实际工作,故视为旷工。被告表示公司处有指纹考勤,其正常出勤,每天都到单位报到,如开会就待在公司,如不开会就去巡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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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裁决书、项目通知电子邮件、新项目通知单、“旷工解聘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某集团致督导的一封信”、回复函及快递凭证、“处罚通告”、工资条及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调整被告工作项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及原告以“旷工”名义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是建立劳动关系最为重要的因素,该条款是指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者内容的劳动,这里的工作内容是指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或职责。结合本案被告入职前后情况、“某集团致督导的一封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分析,被告入职原告处前后的工作岗位均是“督导”,被告的工作项目(任务)均是负责某长期促销。然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2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去做某短期促销,作为劳动合同核心条款之一的“工作内容”组成的工作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且与原告原先的承诺相悖,原告的该调整行为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劳动合同的变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原告对于被告工作调整涉及劳动合同事项变的,除以《劳动合同书》进行确认外,发给被告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被告在一个月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书面变”。在变被告工作项目(任务)过程中,原告未依法及依约向被告出具书面《劳动合同变书》,亦未提供协商一致的证据,而被告庭审中提供回复函及快递凭证以证明对原告的变行为明确拒绝,原告对此否认收到,但认可被告未予同意;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未给足被告异议期且无法证明被告缺勤不来上班的情况下,以“处罚通告”“旷工解聘通知书”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解除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变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约定及原先承诺,又于法相悖,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现双方对仲裁裁决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20元。原告未支付过被告2011年11月工资及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工资2477.82元及2011年12月1日至5日工资42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520元;
二、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011年11月工资人民币2477.82元;
三、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工资人民币428元;
四、原告上海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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