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2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陈某某诉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陈某某诉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6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单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上述20 000元借款于2010年年底归还,利息照算。但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并按年利率5.31%计算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1900元(2010年9月28日的10 000元借款计20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000元,2010年12月3日的10 000元借款计18个月的逾期利息为9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借款关系成立,同时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共计20 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20 000元。

  如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单某某负担,此款陈某某同意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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