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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01302号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6月8日,被告自愿将渝AS某某某某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09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1年5月,被告欠原告管理费4350元,且未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及车辆年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渝AS某某某某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350元、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请求的违约金减少为2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渝AS某某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车辆牌照号为渝AS某某某某的东风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于每月25日至30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规费320元(含管理费、养路费、营运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为准收费。任意一方如果违反合同的约定,则需向另外一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从2009年1月起,国家免征车辆养路费等,原告与被告未再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变为仅限于管理费150元,并实际履行至2008年12月。从2009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29个月的管理费共计4350元。
另查明:渝AS某某某某号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区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从2009年1月起,国家免征车辆养路费,但被告仍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且被告实际每月继续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50元,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被告从2009年1月起未再按约向原告缴纳管理,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管理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自愿减少为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管理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关于渝AS某某某某号车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350元、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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