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2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杨某某诉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杨某某诉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法民初字第0292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经被告唐某某介绍,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40 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唐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收,被告谭某某拒绝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340 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时间不是2011年9月30日,而是2006年9月,借款金额是100 000元,而不是340 000元,并且在2007年9月被告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给了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一年的利息60 000元,2011年9月30日所出据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40 000元是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共计4年的利息之和240 000元加上本金100 000元的累加。同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主张。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和从2007年10月起按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应当偿还,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谭某某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和原告杨某某皆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某某因经营煤矿需资金,经被告唐某某介绍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40 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唐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唐某某用所有房产作担保”,但没有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当日,原告杨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谭某某支付了借款340 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重庆市永川区有传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收,被告谭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只向其出借了100 000元借款而非340 000元借款以及已给付原告60 000元利息的辩解,因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高出部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唐某某对该笔借款约定以其所有房产作担保,虽然原、被告没有对唐某某的担保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40 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以本金340 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颜家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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