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诉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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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某诉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袁某诉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860号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F0081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某区某兴路近顾某路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3,62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通费277元。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公安局下面的派出所民警无权处理交通事故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年仅10周岁,违反了骑自行车须年满12周岁以上的规定,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F0081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某区某兴路近顾某路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

  2011年9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镇派出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头面部交通伤,后遗面部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9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54,056元(含伙食费235元及478元无相应病历),被告认为应扣除伙食费235元及478元无相应病历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1,450元计75天,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75天,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告系农村户口,2010年2月来沪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某区南曹路90弄126号201室租借的房屋内,原告现在上海某区民办育苗小学就读),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77元,被告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警方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未考虑原告骑自行车时未年满12周岁,故本院根据事实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有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9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对医疗费提出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对医疗费的数额由本院依票据、病历等材料核定。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少由本院酌定。原告系学生,其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2,625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中的人民币79,6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人民币37,150.40元、鉴定费人民币1,520元;

  三、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9元,减半收取计1,044.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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