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玮与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2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丁玮与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丁玮与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一终字第0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玮。

  委托代理人:邓琳(丁玮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忠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中华,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丁玮诉称:本人系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下称朝阳公司)职工,2008年6月1日起在公司任职。2011年4月14日,公司以本人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本人申请仲裁,现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支付本人各项损失17796.63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一审被告朝阳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与丁玮解除劳动合同,丁玮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丁玮诉求。

  经审理查明:丁玮于2008年6月1日与朝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职位是采购员。合同期间平均工资为1767元。2011年4月14日,朝阳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丁伟劳动合同的决定”其内容为“……丁玮对工作不负责任,所采购的零部件次影响生产,并且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已不胜任公司交付的工作。1、自2010年8月至今因其负责采购的零部件造成生产线停产11次,给公司较大经济损失;2、违反劳动纪律规定,经常无故迟到,不做早操,工作时间上网听音乐等;3、两次违反公司宿舍管理的相关规定,宿舍安全卫生检查不合格,不按公司要求整改,而且无故不服从宿舍管理员的房间调配要求;4、违反公司严禁使用空调的规定。鉴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决定解除丁伟的劳动合同。”朝阳公司未支付丁玮2011年4月份工资。

  丁玮不服,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9日,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2011)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1、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丁玮4月份工资924.5元;2、驳回丁玮其他诉讼请求。丁玮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本案中,朝阳公司因丁玮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不遵守工作制度、不遵守管理制度,朝阳公司在次通报批评教育的情况下, 仍然未能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并按法律规定征得工会同意作出解除与丁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丁玮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朝阳公司已经向丁玮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丁玮的诉讼请求;二、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丁玮4月份工资924.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款汇付地址: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丁伟上诉称:1、朝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其行为系违法行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朝阳公司应赔偿其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朝阳公司应否向丁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朝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看,朝阳公司称丁伟自2010年8月至今因其负责采购的零部件造成生产线停产11次,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主要是其单方陈述,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从其列举的解除事由看,主要是表明丁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朝阳公司在未对丁伟进行岗位培训或进行岗位调换后,证明丁伟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朝阳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朝阳公司称丁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种种违纪行为,亦大是其单方作出,未提供书面送达丁伟相关处理决定的具体证据,且所述违纪行为的程度亦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朝阳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上述理由单方解除与丁伟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依法向丁伟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丁伟在合同期间平均工资为1767元,工作年限2年10个月,按3个月计算,朝阳公司依法应向丁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02元(1767元×3×2)。朝阳公司拖欠丁伟924.5元工资,依法应支付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玮4月份工资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55.63元(924.5元+924.5元×25%);

  三、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计15元由合肥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思

  审 判 员 陆建群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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