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诉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2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林某某诉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林某某诉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440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440-1号民事裁定。同年5月2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如需归还需提前10天告知被告韩某某,现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于2011年年底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但被告韩某某并未按约归还,原告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所负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韩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本票业务委托书1份、查询明细单3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2. 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姚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韩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韩某某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某某借款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 900元,由韩某某、姚某某负担。林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崔 白 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洪 良

以上就是关于《林某某诉韩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