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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何某某合同纠纷案
陈某等诉何某某合同纠纷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丽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松柏,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等与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文,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文、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等诉称:2011年8月7日21时45分,何某某驾驶湘A3973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一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桥西头右拐进入银盆南路时,恰遇陈木根在此地段由东向西直行。由于陈木根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对其左侧车辆情况注意不够,加之何某某驾车右拐弯时对其车右侧情况注意不够,临危处置不当,以致何某某所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后部与陈木根所骑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木根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次协商,于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2011)长交司调字第59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第四条之约定,何某某应于2011年8月23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280000元于2011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何某某在支付了80000元后拒付余款2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何某某按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余款280000元及利息8540元;二、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是何某某在各方压力下被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确认该调解书无效;二、该调解书签订的时间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签订时双方责任未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陈木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由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1时45分许,何某某驾驶湘A3973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一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桥西头右拐进入银盆南路时,恰遇陈木根在此地段由东向西直行。由于陈木根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对其左侧车辆情况注意不够,加之何某某驾车右转弯时对其车右侧情况注意不够,临危处置不当,以致何某某所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后部与陈木根所骑电动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木根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何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2011)长交司调字第59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第四条之约定,何某某应于2011年8月23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280000元于2011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何某某在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后至今未支付余款280000元,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另查明,经长公交认(岳)字(2011)第08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和陈木根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木根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是已经在长沙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购买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2011)长交司调字第59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长公交认(岳)字(2011)第08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方与何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二、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认为为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调解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等赔偿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8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8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湘 菱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军
人民陪审员 柳 满 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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