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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仁智与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吴仁智与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0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智。
委托代理人时圣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星文。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
上诉人吴仁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仁智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上诉人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永安广场6108住宅楼西楼3单元202室(即徐州市苏堤北16#楼3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吴仁智所有,因其现实际居住在上海,该房产内长期无人居住。
因开发施工万宁华府项目需要,2010年3月13日,被告万宁房地产公司在徐州市苏堤北15#、16#楼贴出《告居民书》,其内容为:经公司与居民代表研究决定,将于2010年3月18日对苏堤北15#、16#楼进行加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会给本小区居民生活带来不便,敬请谅解,也希望各位居民能够积极的配合本次加固施工。在施工队伍进驻前,如有问题请致电:王行广13805215123。在施工期间,如有施工技术问题请致电:盛在兴13952180580。在万宁房地产公司施工期间,2011年4月中旬,万宁房地产公司告知吴仁智上述房产中发生粪便外溢情况,随后即委托徐州市政下水道四班职工去上述房产进行了彻底清扫和消毒。但双方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吴仁智诉至法院。
吴仁智为证实其诉请,其申请法院对上述房产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诉前鉴定。经法院委托,2011年2月22日,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徐众合鉴字(2011)第201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7200元。在该次评估中,评估范围包括木地板、花岗岩地面、墙裙、木门、墙衣柜、电视柜、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浴缸、抽水马桶、柱式洗手盆等。但在现场勘查损失时,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通知万宁房地产公司派人到场,仅根据吴仁智委托人员的指认确定相应的评估范围。
在该案审理中,万宁房地产公司对徐众合鉴字(2011)第201号《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评估范围、定额计算方法等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吴仁智的相应财产损失重新委托鉴定。经法院委托,2011年12月19日,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徐迅评报字(2011)第038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在本次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15日,该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6350元。在该次评估中,评估范围包括拆除换木墙裙440元、拆除换地砖1340元、拆除换木门2570元、误工等损失费2000元。经质证,吴仁智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范围还应包括电视柜、沙发等。万宁房地产公司则对该《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万宁房地产公司开发施工原因导致吴仁智房产于2010年4月中旬发生粪便外溢,因此万宁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吴仁智相应的财产损失。万宁房地产公司主张此前吴仁智房产已次发生粪便外溢,其不应全部赔偿,该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吴仁智所申请诉前鉴定中,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未通知万宁房地产公司参与现场勘查受污损物品,其所作徐众合鉴字(2011)第201号《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万宁房地产公司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委托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徐迅评报字(2011)第038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吴仁智的相应财产损失为6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吴仁智虽对该《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有异议,认为还应包括电视柜、沙发等,但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仁智经济损失6350元。
上诉人吴仁智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在诉讼前,由原审法院委托徐州众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对上诉人财产损失范围及数额进行评估,并出具徐众合鉴字(2001)第201号鉴定报告,该评估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使用。原审法院诉讼时,鉴定人明确通过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到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不应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即使徐州众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通知被上诉人,该错误由徐州众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次评估时仅对木墙裙、木门、换地转评估,但未对因粪便外溢造成上诉人真皮沙发、电视柜、抽水马桶、洗脸盆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徐州众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仅程序不合法,而且评估内容有故意夸大损失范围,因此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外溢粪便根本没有在室内堆积长达数月,仅有两三天时间,我公司即找到给上诉人看管房子的人拿钥匙委托下水道四班进行清洗。上诉人主张真皮沙发、电视柜、抽水马桶、洗脸盆存在损失,但在评估时双方当事人并未观察到有损失存在。真皮沙发、电视柜、距离污染区有好几米远,即使有霉点是长期无人居住造成,并不是污染产生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庭审时,法庭通知徐州众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吴世田到庭接受询问。吴世田陈述:我公司让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勘验,原告说对方不到现场,我们就按程序作出现场认定。吴仁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通知义务应该是徐州众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没有通知。
二审中,2012年4月12日开庭庭审时,本院告知吴仁智如认为财产有损失,应庭后七日内提出出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但吴仁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徐众合鉴字(2011)第201号《评估报告》是否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上诉人房屋内的真皮沙发、电视柜、抽水马桶、洗脸盆是否受到污染及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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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徐众合鉴字(2011)第201号《评估报告》是否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前,原审法院虽然委托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吴仁智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对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员未通知万宁房地产公司参加勘验,因此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证据。在万宁房地产公司对徐州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吴仁智主张该《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吴仁智房屋内的真皮沙发、电视柜、抽水马桶、洗脸盆是否受到污染及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吴仁智主张其财产因万宁房地产公司侵害遭受损失,其有责任举证证明财产损失状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本院告知吴仁智,如认为其真皮沙发、电视柜、抽水马桶、洗脸盆存在污染及损失,可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吴仁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从原审时吴仁智向法庭提供十三张照片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看,这些照片并不包括真皮沙发及电视柜,故吴仁智主张其真皮沙发、电视柜遭受污染及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吴仁智提供的这些照片还可以看出,涉诉房屋中卫生间受到污染,当时抽水马桶、洗脸盆也会受到污染。但这些财产均属于陶瓷制品便于清洗,只要清洗及时可以将污染物清除,并且不降低财产的使用价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遭受污染后,万宁房地产公司即委托徐州市政下水道四班的职工进行了彻底清扫及消毒,现吴仁智主张其抽水马桶、洗脸盆受到污染及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吴仁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 运 栋
代理审判员 魏 俊 哲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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