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00:2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427号

  原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某某超市商品采购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原告提供姚生记、光明、阿尔卑斯等品牌商品在被告商场场地销售;每月20日至25日结上月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共计货款48 796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4月8日合计退货23 025.6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 770.4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 770.4元。

  被告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销售单三十一份、退货单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5 77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燕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兴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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