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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沈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巴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潘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李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6年8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某花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假日滨江花园12号楼底楼348.78平方米和13号楼一楼、二楼共计181.55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第三人李某,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止,同时第三人李某向被告交纳了28161元的押金。2008年4月11日,第三人李某经被告同意,将所租用的13号楼一楼、二楼的门面转租第三人潘某,第三人潘某将第三人李某应在被告处退还的押金28161元付给了第三人李某,因第三人李某将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遗失,第三人李某作出书面说明,并由被告加盖公章,《说明》中载明:李某将门面转让给了潘某,潘某将28161元一次付给李某,原押金凭条作废,租赁合同到期或门面转让,第三人潘某凭此条在被告处退还押金。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潘某经被告同意,将其租赁的13号楼一楼、二楼门面转租给原告沈某,应被告要求,第三人潘某向原告沈某出具委托书,由原告沈某凭第三人李某的说明退还门面押金。被告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沈某次要求被告履行退还押金义务,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沈某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押金2816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日1%给付未退金额的滞纳金。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潘某租赁被告门面系在第三人李某处转租的部分门面,面积为181.55平方米,而第三人李某在被告处总的租赁门面面积530.33平方米,潘某从李某处转租的门面面积占李某总的租赁门面面积的34.23%。第三人潘某又将其租用门面转租给原告沈某,现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按照34.23%的比例,退还原告沈某押金9639.5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过高,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系双方有争议,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
第三人李某辩称:2006年8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假日·滨江花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假日滨江花园12号楼底楼348.78平方米和13号楼一楼、二楼共计181.55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第三人李某,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止,第三人李某交纳28161元作为押金交给被告。第三人李某将其中12号楼底楼348.78平方米转租与张清梅,其余由第三人李某承租。2008年4月11日,第三人李某经被告同意,将所租用的13号楼一楼、二楼的门面转租第三人潘某,第三人潘某将第三人李某应在被告处退还的押金付给了第三人李某,因第三人李某将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遗失,故第三人李某出具书面说明,并由被告加盖公章。《说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第三人潘某辩称:2008年4月11日,第三人李某经被告同意,将所租用的13号楼一楼、二楼的门面转租第三人潘某,第三人潘某将押金29161元付给了第三人李某,因第三人李某将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遗失,第三人李某出具说明,被告在说明上加盖公章,明确了第三人潘某凭说明在被告处退还押金。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潘某经被告同意,将其租赁的13号楼一楼、二楼门面转租给原告沈某,应被告要求,第三人潘某向原告沈某出具委托书,由原告沈某凭第三人李某的说明在被告处退还门面押金,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沈某应向被告收取押金。被告应承担退还押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假日·滨江花园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假日滨江花园12号楼底楼348.78平方米和13号楼一楼、二楼共计181.55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第三人李某,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同时第三人李某向被告交纳了28161元的押金。第三人李某在承租门面后将其中的12号楼底楼348.78平方米门面转租与案外人张清梅。自己将13号楼一楼、二楼共计181.55平方米门面用于茶楼经营。2008年4月11日,第三人李某经被告同意,与第三人潘某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第三人李某将租用的13号楼一楼、二楼的门面共计181.55平方米转租给第三人潘某,第三人潘某将第三人李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在被告处退还的租赁合同押金28161元付给第三人李某。由于第三人李某将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遗失,第三人李某向第三人潘某作出《说明》,由被告在《说明》上加盖公章,该《说明》中载定:李某将门面转让给了潘某,潘某将28161元一次付给李某,原押金凭条作废,以后合同到期或门面转让,第三人潘某凭此条在被告处退还押金。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潘某经被告同意,将其租赁的13号楼一楼、二楼门面转租给原告沈某,并签订转租协议,针对该租赁合同押金事项,应被告要求,第三人潘某向原告沈某出具委托书,由原告沈某凭李某的《说明》向被告退还门面押金,被告在说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8月13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原告按照转租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盖章确认的《说明》和《委托书》,次要求被告履行退还押金义务,被告均予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押金28161元,并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日1%计算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说明、转租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与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假日·滨江花园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第三人李某应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押金28161元,并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全额退回。第三人李某将经营的茶楼转让给第三人潘某。针对茶楼租赁的门面第三人李某、潘某及被告在转租合同中约定,原李某交纳给被告的租赁押金不予退还,转为潘某交纳给被告,按照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潘某向李某支付了28161元的租赁押金,李某向潘某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中明确载明了李某交纳给被告的门面押金28161元,因门面转让,潘某将押金28161元一次给付了李某,由于押金凭条遗失,原押金凭条作废,以后合同到期或门面转让,潘某凭此说明在被告处退还押金。被告认可《说明》内容,并在《说明》上加盖公章。第三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即李某将其在被告处收取28161元押金的债权转让给潘某享有。被告在《说明》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作为债务人认可李某与潘某的债权转让行为,2010年12月29日,潘某再次将茶楼转让与原告沈某,原告沈某向潘某支付了门面租赁押金28161元,第三人潘某、原告及被告再次就茶楼门面签订转租合同,并同样约定,潘某交纳给被告的租赁押金不予退还,转为原告交纳给被告。潘某将李某出具的有被告盖章的《说明》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委托书》,由原告沈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向被告主张退还门面押金,被告亦在《委托书》上盖章。虽然潘某出具的是委托书,但从载明的内容和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就押金退还的约定看,潘某的行为仍属将其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债务人同意并认可双方的债权转让。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交还了租赁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以租赁合同期满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日1%计算损失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对超高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主张,被告以原告实际租赁门面面积折算退还租赁押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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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沈某租赁押金28161元。并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押金付清时止,以押金28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沈某垫付,在给付押金时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沈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曾文峰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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