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诉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9:4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丁某某诉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丁某某诉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706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邵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负责人史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邵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被告邵某,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2000元。现请求判令邵某某、邵某、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某、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该由两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被告邵某所有的浙AP1B59号车辆在萧山区长五线乐园桥路口时,车辆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MX770号车辆左侧车身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浙AMX770号车辆与停放的陈宇红驾驶的被告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T3719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宇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22000元。

  另查明:浙AP1B59号车辆在紫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T3719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陈宇红是执行被告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任务的。被告邵某某是为被告邵某提供劳务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邵某某,陈宇红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邵某某、陈宇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因陈宇红是执行被告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任务的,被告邵某某是为被告邵某提供劳务的。故陈宇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来承担,被告邵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邵某来承担的。浙AP1B59号车辆在紫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T3719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萧山公司、长安保险杭州营业部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某损失1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某某损失1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邵某负担122.50元,由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其中邵某负担的诉讼费122.50元,杭州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52.50元,丁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朱 大 甫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瞿 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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