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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纪某某
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谈婚,1998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4月20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6)甘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并对婚生女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等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第七项为“原告刘某婚前在甘州宾馆集资款10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
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纪某某对原判决书中第七项不服,认为该集资款系其父纪大信所交,不属于刘某婚前财产,遂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中,原审被告纪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原审原告婚前在甘州宾馆的集资款10000元,系原审被告父亲纪大信所交,但是原审却将该款判给了刘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七项进行改判,将该集资款10000元判归原审被告所有。
原审原告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0000元的集资款是原审原告交的,原审被告的父亲没有理由为原审原告交钱,因为1998年原审原、被告才在谈恋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父亲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七项。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甘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
二、原审原告刘某婚前在甘州宾馆集资款10000元,系原审原、被告共同所有,由双方各分割5000元;原审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本案中涉及的10000元的集资款是谁出钱交纳的?
该以刘某名义交纳的10000元集资款,是借款还是赠与?
【法理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10000元的集资款是谁出钱交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原审被告提出10000元集资款是由其父所出,而非原审原告所出,因此原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对其观点提交了三份证据:
①对其提交的鲁俊章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明内容中无借款由纪大信亲自去甘州宾馆交纳刘某集资款的相关内容,故鲁俊章的证明材料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刘某父母证词及甘州宾馆出具的刘某集资款收款收据两份证据。
原审原告刘某的父亲刘克铭的证言,可排除刘某及其父母给刘某交10000元集资款的可能性,鉴于10000元的集资款收据一直由原审被告纪某某的父亲持有并保存,结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1996年正处于谈婚之时,为了促成双方的婚姻,作为原审被告纪某某的父亲纪大信给未来的儿媳刘某交纳集资款亦属情理之中的客观情况,可综合认定,以原审原告刘某名义向甘州宾馆交纳的10000元的集资款是由原审被告纪某某的父亲纪大信出钱所交。
反观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据,原审原告并未提出具有信服力的证据。
因而对原审被告纪某某主张的关于刘某的集资款系其父纪大信所交的观点,法院的采信是正确的。
2、该以刘某名义交纳的10000元集资款,是借款还是赠与?
关于父母婚前出资是否赠与,如果父母在婚前有明确表示的,按照其表示确定;如果表示不明的,从社会常理出发,一般推定为赠与。若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借贷关系成立。当然,若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一般认为,父母亲对任何一方的婚前赠与,在并未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是父母亲基于对婚姻关系成立的期待而作出的一种“投资”,这种“投资”并不是指向夫妻任何一方的,而是带有促使婚姻关系成立、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目的。
本案中,前面已经采信刘某的集资款系其父纪大信所交的观点,根据全案的事实,我们很清晰地看到其父纪大信交纳的10000元钱正是这样一种“投资”,因而不能认定是对原审原告一方的赠与。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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