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9:3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赵某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赵某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601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

  负责人方向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 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0100元,现请求判令王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该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零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A893JW号车辆经萧山区建设二路宁税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278AJ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理,共产生车辆修理费10100元。

  另查明:浙A893JW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驾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王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893JW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损失10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交纳26元,由王某负担。其中王某负担的诉讼费26元,赵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朱 大 甫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瞿 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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