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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液吸入性窒息死亡案
案情介绍
某男,7月龄。因腹泻粘液样便3-4天,每天腹泻4-5次,就诊于被告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腹泻病”于2009年4月10日16时收治于被告医院儿科住院治疗(证据1)。入院时患者表现为“面色稍苍白,精神倦怠”(证据2)。入院时血常规检查显示:白细胞20.6*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57%(证据3)。入院时大便常规检查显示:粘液便,红细胞0-1/HP,白细胞2-4/HP(证据4)。入院后经相关治疗,患儿的腹泻明显好转(证据10)。
在患儿的入院体检记录中,记载为:双肺呼吸运动对称,肋间隙无增宽,语颤对称,未触及及下捻发音及磨擦感,双肺叩诊清音,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罗音(证据5)。
自患儿4月10日16时住入被告医院,到4月12日7时30分的37小时内,经治医生未给予患儿进行血压检查;未对患儿液体的入量及出量(特别是小便量)进行记录分析;未对患儿是否存在呕吐、呕吐物是否吐出、是否吸入肺部进行观察处理。
自患儿4月10日16时住入被告医院,到4月12日10时30分患儿发生心跳骤停的42小时中,《临床护理记录单》共对患儿进行13次护理记录,其中6次患儿“呼吸平顺”,特别是在患儿心跳停止前30分钟的护理记录中仍然记录着患儿“呼吸平顺”。
4月11日夜23时,患儿家长发现患儿双下肢浮肿,哭闹严重,就去找值班医生,值班护士告诉患儿家长:孩子哭闹是正常的。且不给予叫医生。因为患儿哭闹严重不止,家长再次要求医生给予检查诊断,但护士不同意叫醒医生,并且未经医生开具医嘱,自作主张的决给予患儿腹部涂抹一种不知名的药物,并嘱家长说揉揉就好。经这样处理患儿仍然是严重哭闹不止,家长数次要求医生起床为患儿诊断治疗,护士都烦躁地说医生在睡觉,不给叫醒医生。直到4月12日早晨7点多种医生起床,检查孩子发现孩子全身浮肿,从脸部到四肢全部浮肿,量体温发现发热,量血压则量不到。医生给予患儿注射速尿8mg,注射后患儿有少量的小便,化验后医生告诉说是正常。至12日10时,患儿全身肿胀更加明显,血压多次测量均测不到,护士更换血压计仍然测量不到。患儿家长催问护士血压是多少,护士回答说:很低,你们去重病室吧。10时零5分,患儿家长就将患儿搬入重症,搬入重病房后,经治医生给予患儿进行气管插管应用呼吸机治疗。在前气管插管时,从气管中吸出奶水样物(证据7)。医生简单查看了患儿后,没有任何表示就走了,患儿在哭闹中突然心跳停止,经医生抢救110分钟无效,于2009-4-12上中午12时30分死亡。被告医院对患儿的死亡诊断为:窒息致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证据9)。
2009-5-11日,尸检报告患儿存在:双肺支气管内存在乳白色泡沫状液体,双肺切面稍挤压褐灰黄色,大部分实变,稍挤压有乳白色泡沫状液体(从肺组织切面)流出。尸检病理诊断患儿为:食物(奶液等)吸入引起窒息,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证据8)。
案情分析
二、争议焦点
1、误诊、漏诊、未治疗患儿生前存在的进食误吸入或呕吐时存在的误吸入;
2、误诊、漏诊、未治疗严重吸入性肺炎、严重吸入性肺实变;
3、误诊、漏诊、未治疗因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实变导致的呼吸衰竭;
4、误诊、漏诊、未治疗因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实变导致的心力衰竭;
5、误诊、漏诊、未治疗因为严重缺氧所致的休克及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
6、严重伪造病历。
三、关于医疗过错(具体论述内容未予公开)
(一)误诊、漏诊、未治疗患儿生前存在的进食误吸入或呕吐时存在的误吸入,导致患儿严重吸入性肺炎、大面积吸入性肺实变窒息死亡,构成医疗过错。
(二)误诊、漏诊、未治疗严重吸入性肺炎、严重吸入性肺实变,导致患儿窒息、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死亡,构成医疗过错。
(三)误诊、漏诊、未治疗因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实变导致的呼吸衰竭,导致患儿死亡,构成医疗过错。
(四)误诊、漏诊、未治疗因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实变导致的心力衰竭,导致患儿死亡,构成医疗过错。
(五)误诊、漏诊、未治疗因为严重缺氧所致的休克及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导致患儿死亡,构成医疗过错。
(六)经治医生大面积伪造病历,构成医疗过错。
四、关于损害后果
1、患儿死亡;
2、患儿家长承担了因医方医疗过错导致的医疗费用;
3、患儿家长承担了患儿死亡所致的精神损害。
五、关于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儿因为误吸入导致严重的吸入性肺炎及大面积肺实变,并因此导致严重缺氧,呼吸衰竭,休克、DIC。经治医生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未发现患儿存在误吸入、未发现患儿已存在严重的吸入性肺炎、大面积肺实变,更未能治疗因此导致的严重缺氧、吸衰竭、心力衰竭,最终导致患儿死亡,因此,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六、关于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被告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技术规范,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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