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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导致的新生儿致残案例
案情介绍
李女士是一名准妈妈,为了让孩子能够顺顺利利的来到这个世界,她选择了一家设施齐全的医院待产,但是结果宝宝出生的时候因医院的过错造成了残疾,李女士痛心之余,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98819.26元。
李女士因预产期来临,入住被告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分娩前,被告未对胎儿进行产前的B超检查。在生产的过程中,李女士的家属要求实行剖宫产术,但是被告的妇产科医生认为暂无剖宫产指征,决定暂放弃剖宫产,尽量阴道分娩。李女士在分娩过程中产程并未延长,且无肩难产征象,由于宫缩不正常,胎儿不能顺利出生,被告医护人员使用暴力牵拉,导致胎儿头肩分离使其臂丛神经受损,以至于原告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产后,李女士将宝宝带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臂丛严重损伤。后原告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亦诊断为产伤性左臂丛神经损伤,并进行了左臂丛探查修复术。李女士认为,某医院在其分娩时,使用不当的手段致使其刚出生的宝宝身体损伤致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鉴定】
经法院委托,江西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医院在为李女士接生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对孕产妇身高、胎儿体重估计不足:产前检查不规范,孕妇入院后未进行复查,按上述B超结果估算胎儿大小是不准确的;产程观察及接生方法不当:根据产程记录中宫缩情况、头盆关系判断及娩肩手法,专家组认为产程未延长从医患双方在会上陈述,并无肩难产征象,但根据当时宫缩情况,胎儿是不可能顺利出生的,医方在助产过程中,必有一暴力牵拉,导致头肩分离使臂丛神经受损,医方以上过失违反了产科技术操作常规,与新生儿左臂丛神经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专家组一致认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所引起的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主要因医方医疗过失造成。结论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分析
上述案件中,由于被告医院的过失行为导致新生婴儿残疾,这样不但损害了该名新生婴儿的健康权也让产妇李女士备受打击,虽然法院的公平审判一定程度上挽回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是这样的医疗过失行为应避免再次发生。
怎样认定医疗过失行为?
一是把握医疗过失的内涵。
民法对过失的构成采客观标准,以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内涵所在。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与惯例的要求、医患双方的约定等。学者刘心稳总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医疗事故预见义务、防范义务、避免义务和损害减轻义务的组合,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职业义务的组合。
二是把握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通说认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定的医师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的具体标准。医疗过失抽象标准即医疗水准,指经验水准或技术水准,是医疗界普遍实施的技术。在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过失大小时,首先要以具体标准为依据,同时结合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其同等专业和级别的医务人员在同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因素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说来,经济、文化越发达的地区、等级越高的医疗机构、专业划分越细的专科医院,应承担越高的注意义务。
三是把握知情权保护的限度。
尽管执业医师法和《条例》等都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但对于告知内容、告知时机、告知方式、告知程度等仍较难以掌握。实践中,既有医方不履行或不充分告知义务,剥夺患者知情权或影响患者知情权正确行使的情形,也有履行告知义务不适当造成患者不利后果的情形。司法就是要在这两端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对是否履行或适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判断,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但指导思想应当明确:患者的知情权绝不同于消费者的知情权,正如英国学者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指出的,“一个病人有权知道,在医生看来,他的病已入膏肓。但是,他并非必须行使这一权利,坚持知道最坏的情况。他的医生有义务不欺骗他,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必须向病人透露其或许不想知道的可怕消息。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应该铭记礼貌和行善原则的要求”。在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尺度上,应将实际损害后果和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赔偿的基础,对医疗机构的要求宜宽不宜严。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江西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医院在为李女士接生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纠纷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9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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