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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陈某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32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郑昕,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 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7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7 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其50 000元,诉讼请求相应变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7 000元。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是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收到487 000元的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7 000元的借条,该款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车辆转让款450 000元及37 000元借款构成,被告已归还50 000元,尚欠437 000元未还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半挂车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半挂车转让给被告,车辆转让款为450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从笔迹来看,借条内容和签字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证据2,被告的签字跟借条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余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被告虽对笔迹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7 000元,此款包括购买皖……/皖……挂半挂车车款(转让款为450 000元),已签有转让协议。此后,被告除返还50 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所负债务予以确认,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欠款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借款,但在庭审中又陈述共计支付给原告141 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437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余某负担。陈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崔 白 洁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洪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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