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诉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6:4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施某某诉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施某某诉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庞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 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因未能提供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故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庞某某负担。此款施某某同意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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