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台凤诉常州捷美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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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黎台凤诉常州捷美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黎台凤诉常州捷美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知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黎台凤(LI,TAI-FON),

  委托代理人尹 航,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捷美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岳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台凤(LI,TAI-FON)诉被告常州捷美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美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黎台凤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2年4月24日、5月3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航、徐富明、被告捷美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岳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富明、被告捷美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台凤诉称:

  原告于2005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自行车前袋快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已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00738.4。该专利深受消费者喜爱,欧美大量自行车厂商纷纷找原告商谈合作事宜。原告选择与其中几个厂家合作生产销售,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效益。被告曾为原告加工生产上述产品。最近,原告据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自行生产销售大量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捷美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黎台凤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520000738.4的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判令被告在江苏省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黎台凤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报纸系常州本地市级报纸,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100万适用法定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台凤提交了如下证据:

  1、捷美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ZL200520000738.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纳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4、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8张、提取的由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只,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捷美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与德国Monz公司合作自行设计的。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3处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向上开口的斜向槽、斜向槽与压钮的斜面部对合、向内弯折可勾住斜向槽底部的勾部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被告捷美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2日,黎台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自行车前袋快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00738.4。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2012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其检索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黎台凤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行车前袋快拆装置,其主要包含一固定座、数片固定片及活动架,其特征在于:固定座,其包含固定上座与固定下座,其固定上座后端制成一向上弯曲的半圆形弯槽,该半圆形弯槽前后分别具有螺丝固定孔,固定上座前端具有一滑槽,该滑槽正面中央部开设有一开口,在滑槽后方设置有一扣具及压钮,该扣具前方有凸出的卡舌,后方连接一向上开口的斜向槽,该斜向槽与压钮的斜面部对合,且压钮底部具有向内弯折可勾住斜向槽底部的勾部;固定下座制成一向下弯曲的半圆形弯槽,其前后端分别具有螺丝固定孔;固定片,其是将金属片向外弯折成半圆形,且二端具有固定圆孔,固定片的形状大小对应固定座的半圆形弯槽的形状,且将固定片分别放置于上固定座与下固定座内;活动架,其四周适当位置设有固定圆孔,而活动架后方中央部具有一滑块,该滑块大小对应固定上座滑槽的开口,且其二侧分别向外延伸一段卡扣,且滑块中央开设有对应卡舌的扣孔。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权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纳收据等证实。

  被告捷美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自行车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

  以上事实由捷美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

  被控侵权产品也为一种自行车前袋快拆装置。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对以下技术特征作出特别说明:1、被控侵权产品固定上座前端的类似“倒U”型的截面为涉案专利中所述“滑槽”,“倒U”型截面的边缘凸起部分为“槽”。2、被控侵权产品压钮的中间位置两侧有两个小点,即为涉案专利中“压钮底部具有向内弯折可勾住斜向槽底部的勾部”,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如果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勾部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勾部的位置有所区别,两者也应该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勾部勾住固定座与涉案专利通过勾部勾住斜向槽,两者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均是为了实现防止压钮弹出的功能,达到限定压钮位置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活动架中央有两块突出类似 “┏ ┓”所包围的部分即为涉案专利中所述“滑块”,且与固定上座滑槽的开口相对应,突出的“┏ ┓”即为涉案专利中所述“卡扣”,“┏ ┓”包围部分中央的长方形孔即为涉案专利中所述“扣孔”。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向上开口的斜向槽、没有斜向槽与压钮的斜面部对合、压钮底部没有向内弯折可勾住斜向槽底部的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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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

  原告黎台凤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明确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本院认为: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固定上座前端具有一滑槽、该滑槽正面中央部开设有一开口”,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就此项技术特征表述称“该滑槽的中央开设有一开口,以形成用来放置活动架的容置空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上座前端呈与固定上座垂直的“倒U”型块状整体,不具有槽状结构,该前端除有一向下开口外,其他部分均呈密闭状态,无法形成专利说明书所称的“用来放置活动架的容置空间”。同时,“倒U”型块状边缘与固定座连接处凸起部分形成一端高起的结构,该结构中央部有一向上开口,该开口下端与固定座上端水平,也无法形成容置空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有“固定上座前端具有一滑槽,该滑槽正面中央部开设有一开口,在滑槽后方设置有一扣具及压钮”等与“滑槽”有关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压纽底部具有向内弯折可勾住斜向槽底部的勾部”。被控侵权产品压钮下端呈棍状没有勾部,而在压钮中间位置两侧设有分别向外侧突出的小点。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中压钮两侧突出的小点与涉案专利中压钮的勾部都具有防止压钮脱落的功能,达到限定压钮位置的效果,但所采用的方式和手段不相同。涉案专利中压钮按下后松开,压钮中部纵向放置的弹簧发生形变弹起压钮向上,此时压钮底部的勾部勾住斜向槽底部,将压钮与斜向槽固定在一起不致脱落;被控侵权产品中压钮按下后松开,卡舌中部横向放置的弹簧推动卡舌向前,再由卡舌推动压钮向上弹起,此时压钮两侧突出的小点紧贴固定上座中部压钮预留孔的下方卡住,限制压钮始终处于固定上座内部不跳出预留孔。在压钮两侧设置突出的小点与在压钮底部设置弯折的勾部两者在压钮被限定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实现限位的技术手段和原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安装压钮的方式、压钮内放置弹簧的位置等也因限位手段的不同而不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因此,该项在压钮两侧设置突出小点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压钮底部具有向内弯折可勾住斜向槽底部的勾部”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架后方中央部具有一滑块,该滑块大小对应固定上座滑槽的开口”。被控侵权产品活动架后方有一“┏ ┓”结构,该结构中 “┏ ┓”所包围部分的大小与某结构中央向上的开口、“倒U”型结构向下的开口均不能对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活动架后方中央部具有一滑块,该滑块大小对应固定上座滑槽的开口”的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台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黎台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台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捷美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赵玉冰

  代理审判员 魏 来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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