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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某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某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该公司和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承租该公司位于长沙市远大路132号的艾尚商业中心北栋3楼北面,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建筑面积530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每月2809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9775.40元,物业费4元/月/平方米共2120元;可某公司从2012年1月份就开始搬走并停止缴纳房租、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违反合同约定,对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某公司支付该公司租金66497元(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23日),支付水电费1600元、物业费6360元、免租期间的租金37453元、违约金30 000元。
某公司辩称,该公司2011年12月就从所租赁的地方搬走了,房租交到2012年1月15日,该公司口头告诉过某公司,他们不租赁房屋了,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注销,该公司所交的30000元押金,他们也不要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长沙市远大路132号艾尚商业中心北栋3楼北面,建筑面积约53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交付商铺给某公司,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6日为免租装修期,如果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或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则不享有免租期的优惠,某公司需按合同规定的首月租金标准向某公司补缴免租期的租金;租金标准为53元/月/平方米,即28090元/月,以后每年递增6%,管理服务费4元/月/平方米;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某公司一次性交付合同保证金30000元,若某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相关条款,某公司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2012年1月左右搬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支付到2012年1月15日,搬走时尚欠水电费1600元,2012年3月23日,某公司得知某公司已违约搬离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和某公司2010年12月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某公司使用后,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5年)使用房屋、交付租金和有关费用,某公司中途未经某公司同意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搬离时告知了某公司,一方面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某公司,另一方面即使某公司告知了某公司,也应该给某公司合适的准备时间来处理某公司中途违约解除合同的事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可以有三个月的准备期限,现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23日,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办理注销手续,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某公司的该主张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对所拖欠的水电费、免租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为28090元/月×1.06×(2个月+7天÷31天/月)=66274元、物业费为2120元×(2个月+7天÷31天/月)=47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某装饰公司2010年12月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某装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6 274元、水电费1600元、物业费4724元、免租期间的租金37 453元,共计110 051元;
三、某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作为某装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不予退还;
四、驳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9元,由某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曙文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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