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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花南村村民委员与赵新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花南村村民委员与赵新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花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强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挂西。
委托代理人王煊,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花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新明、王挂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麦元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被上诉人赵新明,被上诉人王挂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赵新明与王挂西的丈夫夏四姓(已故)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夏四姓将其位于花南村上河边的土地2.27亩租给赵新明使用,期限1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80元。还约定,如国家征收土地,地内作物、房子等补偿款全归赵新明所有。合同签订后,赵新明开始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经济果树,双方均如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至2010年,因花南村的土地被征收,赵新明租赁的土地也在征收范围,赵新明种植的农作物在土地征收后已被清理铲除。在王挂西领取该幅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双方就赵新明在租赁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补偿产生分歧,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在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征收过程中,第三人花南村委会对被征收的河川地,不论是否有经济果树等地上附着物,均按每亩62000元的统一价格给予承包地户主补偿。第三人对由村委会出租的本村机动地,有经济果树等附着物的,曾以每亩最高12600元的标准对承租人进行了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赵新明与王挂西丈夫签订的《租地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赵新明对其地上附着物要求补偿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三人花南村委会按统一价格发放征地补偿款,对有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做区分,应当视为没有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故对王挂西未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故应当由第三人花南村委会承担对赵新明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责任。由于赵新明的地上附着物(经济果树)已灭失,无法确定其价值。赵新明提供的“天水市麦积区土地统征办公室关于伯阳镇花南片区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测算意见”,经过法院调查核实无误,应当作为确定地上附着物(经济果树)补偿费的依据。且由村委会出租的本村机动地上的附着物(经济果树)实际补偿的标准与上述测算意见的标准一致。据此,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按照每亩12600元的一致标准对赵新明的地上附着物(经济果树)进行补偿。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花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赵新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86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86元,共计802元,由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花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花南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王挂西与赵新明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行为未经我方备案,村委会不知情。村委会是按照政府的征地统一价向王挂西补偿征地款的,征地款中就包含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王挂西向赵新明是否给予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费补偿与村委会无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村委会不承担向赵新明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新明当庭答辩称:政府征地,应该包括青苗补偿款,村委会对出租的机动地给了补偿款,但给我承包地没有给,我意见是谁拿了补偿费,就应该给我补偿。
王挂西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花南村委会对所征土地上有建筑物的视为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花南村委会是否应支付赵新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赵新明在一审中虽然诉讼请求主张的是青苗补偿费,但从其陈述看主张的是其所租赁王挂西土地上栽种的果树因政府征收土地被毁而应得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上的果树归属于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故赵新明主张的补偿其性质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花南村委会主张给王挂西已进行补偿,不应由其再给赵新明补偿。因花南村委会对所征土地,按统一价格给承包户主发放征地补偿款,而未区分补偿类别,其针对的是本村承包户而未考虑赵新明等转租户,承包户因土地被征收已得到补偿,无权另行要求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又因花南村委会发放的补偿费未区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王挂西无法按照《租地合同》给赵新明支付补偿费,该责任应由花南村委会承担。且花南村委会对所征收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地上附着物另行补偿,亦对机动地上的经济果树予以补偿,现因赵新明所栽种果树为地上附着物,故应由花南村委会再行给赵新明等转租户按照相同标准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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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赵新明与王挂西签订的《租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挂西因花南村委会未区分补偿款项目而不承担给赵新明支付该项补偿款的义务,理应由花南村委会承担此项义务,花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未确定履行期限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1)麦元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花南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新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86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花南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萍萍
代理审判员 李�晖
代理审判员 朱金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雒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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