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田诉陆东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2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王玉田诉陆东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王玉田诉陆东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前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玉田。

  委托代理人张怡、卞圣云,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东辉。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萍、陆亚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玉田与被告陆东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卞圣云、被告陆东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萍、陆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7914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东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已给付原告12200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8时25分,被告陆东辉驾驶苏DUA9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玉田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4日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陆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2012年3月8日原告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发肋骨骨折、双上第一切牙牙冠断裂、全身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共用去医疗费15247.50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胸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苏DUA967轻型普通货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东辉给付原告12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证明、CT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损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DUA967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玉田的损失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起事故中,被告陆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陆东辉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再另行承担,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再另行承担等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原告按常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意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52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26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核定为500元;9、车损12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81841.5元。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82元,被告陆东辉赔偿原告损失8859.5元,因陆东辉在事故后已支付赔偿12200元,故上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3340.5元支付给被告陆东辉,余款69641.5元支付给原告王玉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64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陆东辉334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东辉负担816元,原告王玉田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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