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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曾某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陈某某、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陈某某、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11月24日,曾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某向曾某借款300万元;如陈某某未偿还借款,则负担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陈某、陈某某、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对借款和还款日期、利率、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曾某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某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月9日,加上另外一笔借款,陈某某共欠曾某本金356万元。故请求判令陈某某、陈某、陈某某、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3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借款按月息2%,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56万元借款按日息1‰,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同时由其承担律师费10万元。
被告陈某某、陈某、陈某某、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曾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曾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1‰/日的比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湖南某某置业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12个月。同日,陈某某、陈某、陈某某、长沙某某公司向曾某出具《借款/担保书》,约定由陈某、陈某某、长沙某某公司为3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年12月29日,曾某又向陈某某借款56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5日前偿还,逾期则按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同时查明,曾某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陈某某转账105万元、支付承兑汇票50万元、支付现金45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分3次共转账15万元、在陈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刷卡支付6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分2次共转账25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支付现金56万元。同年11月28日,陈某某向曾某支付利息6万元。现曾某主张,3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56万元借款的违约金按1‰/日,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曾某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律师陈某某担任曾某的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万元。曾某为此支付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曾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自曾某向陈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本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曾某履行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陈某某却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陈某某理应偿还借款35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曾某主张的计算标准,但高出部分可视为曾某放弃权利,故300万元的借款按2%/月、56万元的借款按1‰/日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因3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曾某系分批提供借款,故应自其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延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同理,56万元也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陈某某逾期还款,则承担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曾某为此支付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也应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陈某、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均对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湖南某某置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余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故该保证期间也未届满,加之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故陈某某、陈某、长沙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均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湖南某某置业公司还对曾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亦应由其对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某某支付的利息6万元,应视为其支付的3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12月24日起、75万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25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5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日标准计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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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均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七、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 338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42 3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169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 2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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