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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谭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第三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英、周继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谭某某起诉称:
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谭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时,尚欠原告债务9000元。2006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欠原告的9000元由被告偿还,且约定在2007年底前付清。经原告次催收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的欠款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9000元,且约定由被告偿还的事实;
2、第三人于2006年9月20日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办理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复印属实签章,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的事实;
3、第三人与案外人韩某某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两页及垫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页,拟证明第三人已与案外人韩家树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谭某答辩称:
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欠原告的9000元欠款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谭兴琼没有证据提交。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以原告女婿的身份,于2005年至2006年间先后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子女读书及开门市。2006年9月20日,经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清算,仍欠原告债务9000元,被告与第三人遂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对此知情,并予认可。其后原告次向被告催收,但因被告外出,原告不知其下落,向被告家人打听,其家人不愿告知。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之欠原告谭某某的债务形成于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但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悉并予认可,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要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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