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诉汪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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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某甲诉汪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汪某甲诉汪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被告妻子。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月26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搭建钢棚屋面,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7 340.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椎体骨折、截瘫。2012年4月13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残疾,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0 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 67 1862.66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7 340.80元;2.误工费 42 777.93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437天×97.89元/天);3.评残定级前的护理费42 777.93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437天×97.89元/天);4.评残定级后的护理费285 848元(三级护理依赖,35731元/年×20年×40%);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天);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9000元(6个月×50元/天);8.残疾赔偿金235 278元(二级伤残,13 071元/年×20年×90%);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 000元。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 000元】。

  被告汪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以及原告受本人雇佣后在我家里搭建钢棚而受伤的事实,本人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的责任是在于原告自己不小心操作,而且原告中午也有喝酒。三、原告受伤后,本人当即将原告送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再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其中本人已支付医疗费共计60 000元左右。四、对原告目前构成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的事实,无异议。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人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 340.80元无异议,其中50 000元是本人支付的,除此之外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的费用也是本人支付的。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评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评残后的护理费有异议,不能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应该一年一年计算,原告什么时候过世就算到什么时候。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能按照20年计算,应该一年一年计算,原告什么时候过世就算到什么时候。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综上,原告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摔下来受伤的,故本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屋面钢棚搭建工作时受伤。同时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计算确定;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针对争议焦点1:

  原告汪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就诊治疗的事实。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损失是57 340.80元的事实。3.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及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二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6个月左右,评残日为2012年4月13日,误工、护理时间应该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而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看病所需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其中编号为0001257675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288元伙食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以剔除,对其余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共计金额57 052.80元;3.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处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且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被告汪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数字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9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2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支出相应的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其中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医生联)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该就诊卡中的2元挂号费和2元诊疗费予以剔除,对其余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共计金额5426.50元。

  二、针对争议焦点2:

  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情,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对此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在调整彩钢瓦时脚踩在外墙上方的梁上掉下去的这一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从钢棚的南面走到北面的外墙上方的梁上调整彩钢瓦时掉下去的。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中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当天中午曾有饮酒的行为以及对于高处作业,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相应安全措施。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为其搭建钢棚屋面。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位于距离地面2、3米的屋北面墙体上方的梁上调整彩钢瓦时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随即原告被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椎体爆裂骨折、截瘫。住院期间,该院对原告进行了胸12椎体骨折后路切复内固定加植骨术。2011年3月24日,原告出院,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截瘫。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5 426.5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其护理依赖等级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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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 479.3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052.80元和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 426.50元);2.误工费为42 777.93元(鉴于原告系农民,且原告系临时雇用于被告,故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及2011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每天的误工费为97.89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3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37天,故为97.89元/天×437天);3.护理费328 625.93元(定残前的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3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37天,故为97.89元/天×437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35 731元/年×20年×40%×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7200元;7.残疾赔偿金235 278元(13 071元/年×20年×90%);8.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680 2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35 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在被告家就餐时有饮酒的情形,其中酒由被告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忽视安全以及其在从事危险作业情形下仍饮酒有一定关联,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 426.5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某乙赔偿汪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680 201.16元的70%,计476 140.81元,扣除汪某乙已支付的55 426.50元,汪某乙尚应支付汪某甲420 714.31元。

  二、汪某乙赔偿汪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55 714.31元,此款限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汪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汪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18元(缓交),减半收取5259元,由汪某甲负担1191元,由汪某乙负担4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萧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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