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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一成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7号)
东莞市一成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海滨,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一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志、蓝海滨,富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本案两当事人签订内贸集装箱班轮运输协议,该协议自一成公司于5月10日签章后生效,有效期至12月31日。在协议签订前,双方事实上已实际开展相关运输业务,由一成公司委托富仓公司将相关纸品货物由富阳陆路运送至宁波港,经水路运至黄埔港后,再由陆路运送至广州、寮步、桥头等地,具体送货地址由一成公司通过电话确认。富仓公司接受委托后,遂委托相关实际承运人完成货物的水路运输,并委托广州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物流)完成到港货物的陆路运输。其中,4月对账结果运费共计人民币212,250元;5月对账结果运费共计人民币302,302元。富仓公司向一成公司就上述两月运费分别开具发票后,一成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后富仓公司将包含涉案货物在内的6月运费对账单传真给一成公司,随后还开具了相应运费发票。但一成公司并未确认对账单,亦未支付运费。因对6月运费支付存在纠纷,本案两当事人之后即无业务往来。
另查明,就涉案编号为CFLU5970015、TEXU5438154、XINU8051047、AMFU8511103、UESU5207853、WSDU4916455、WSDU4918397、XINU8051957、XINU8050631的9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富仓公司于2010年6月委托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外运)进行水路运输。根据涉案抬头为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编号为YGNBGZ-10-0134的水路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托运人为浙江中外运,收货人为泰顺物流,船名/航次为“枫叶28”轮/V.1011,装货港宁波,卸货港黄埔。根据泰顺物流集装箱货物派车签收单(除编号为XINU8050631的集装箱外)显示,联系人为“宋小姐/13827270275”,送货地址为东莞寮步镇梁边寮茶路中段台欣电子厂后侧、增城石滩镇石荔路(海丰鞋业),落款处已具名签收。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关联案件中显示,2010年6月由富仓公司负责安排运输的货物中,包括收货人即为一成公司的货物。
还查明,泰顺物流通过出具情况证明并派员当庭作证称,2010年4-6月期间,其受富仓公司委托办理了一成公司相关货物抵达黄埔港后的陆路运输事宜,具体送货地址由其与一成公司方宋小姐通过电话确认,并根据指示将货物分别送交相应收货人,由最终收货人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当事人通过签订内贸集装箱班轮运输协议,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两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就涉案货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争议焦点。
首先,就本案两当事人间运输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而言,富仓公司认为一成公司通过电话确认每票货物运送的目的地,然后通过传真对账单形式确认月度运费;一成公司则认为每票货物其均出具航次委托书,因此包括委托书、对委托书的确认及船期表等材料才是证实存在具体运输业务并据以结算运费的依据,进而主张富仓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无法证实6月存在涉案具体运输业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在开展具体运输业务中,富仓公司的确应提供月度船期表,并及时回复一成公司发出的委托书。但在实践操作中的履行,确实可能存在双方均无异议的简化操作方式。现富仓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采用电话沟通、传真对账的方式,可为在案4月、5月对账单所证实,亦符合一般商业操作做法。一成公司如主张双方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则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其所确认存在的4月、5月运输业务中,理应存在相关材料可印证其主张。然一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从合同履行的一般逻辑发展而言,在本案两当事人双方已订立有效期至2010年底的运输合同,且已经4月、5月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在无其他事由发生的情况下,通常6月亦应继续正常开展业务。故在一成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单方完全否认6月存在具体运输业务有违逻辑。事实上,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关联案件中显示,6月由富仓公司负责安排运输的货物中,还包括收货人即为一成公司的货物。但一成公司却对6月存在具体运输业务的事实完全予以否认,同时未作任何说明,故原审法院无法对其抗辩意见加以采信。
最后,从负责货物自卸货港至最终目的地陆路运输的泰顺物流的证言来看,就一成公司已确认存在的4月、5月运输业务中,宋小姐系一成公司方的联系人。这与涉案业务中的情况相同。一成公司虽否认宋小姐系其公司员工,但却未能对4月、5月运输业务中参与操作并指示最终送货目的地的宋小姐身份作任何合理解释,故难以反驳同样由宋小姐参与的涉案具体运输业务与其相关的事实。
由此,在一成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本案两当事人双方存在实际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因富仓公司主张的9个集装箱货物中,编号为XINU8050631的集装箱并无泰顺物流集装箱货物派车签收单加以印证,无法证实与一成公司相关,亦无法确认已完成运输,故原审法院对富仓公司所主张该集装箱运费人民币5,150元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8个集装箱货物已送抵目的地,即富仓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则一成公司理应向富仓公司按约支付相应运费,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运费金额,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数额。但根据4月、5月对账单显示,根据具体送货地的不同,每个40英尺集装箱运费为人民币4,500-5,000元不等。富仓公司主张涉案8个40英尺集装箱运费为人民币36,500元,符合双方间以往运费结算做法,原审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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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仓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36,500元。
一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富仓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0年6月存在具体业务,原判错误认定富仓公司在2010年6月为一成公司运输了有关货物。而且,双方签订了内贸集装箱班轮运输协议明确约定业务操作的流程,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判判令一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仓公司的原审诉请。
富仓公司答辩认为:2010年4月、5月中双方进行了合作并已结算。双方在6月也是采取了同样的合作方式。一成公司否认了6月份的业务,甚至否认了其已经签收的货物。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涉案内贸集装箱班轮运输协议中载明,富仓公司的确应提供月度船期表,并及时回复一成公司发出的委托书。但在当事人确认的4月、5月的实际操作中,双方采用了电话沟通、传真对账的方式,并未完全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一成公司主张双方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况且,作为负责货物自卸货港至最终目的地运输的泰顺物流有关人员亦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4-6月期间,其受富仓公司委托办理了一成公司相关货物抵达黄埔港后的陆路运输事宜,具体送货地址由其与一成公司方通过电话确认,并根据指示将货物分别送交相应收货人,由最终收货人签收。由此,在一成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本案两当事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已送抵目的地,即富仓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则一成公司理应向富仓公司按约支付相应运费。鉴于一成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判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一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辰�F
代理审判员黄 海
代理审判员周 �J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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