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光武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5:0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光武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光武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雪稳,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克,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崔光武。

  被告:崔中武。

  被告:李春先。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光武、崔中武、李春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雪稳、李建克、被告李春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武、崔中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崔光武、崔中武、李春先为崔光跃担保,在巩义市北山口信用社借款2万元,期限8个月,利率为10.9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收,至今尚欠1.73万元及利息,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先对崔光跃借款及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其丈夫崔光跃死亡,自已愿意偿还该贷款。

  被告崔光武、崔中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巩义市北山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崔光跃及被告崔光武、崔中武、李春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崔光跃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10.92‰,被告崔光武、崔中武、李春先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依约将2元支付给崔光跃。截至2011年5月26日,崔光跃偿还本金2700元,利息1370.66元,本金173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崔光跃于2011年6月3日去世。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401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北山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山口信用社”,成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崔光跃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崔光跃去世后,被告崔光武、崔中武、李春先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光武、崔中武、李春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七千三百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算,从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付的1370.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六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剑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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