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诉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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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某某诉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倪某某诉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10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戚某某。

  被告高某丙。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高某甲、戚某某、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甲由被告戚某某、高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1年1月12日前归还。对此,三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某某曾向原告归还借款300 000元,余款200 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高某甲江返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500元(以借款5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赔偿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借款2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戚某某、高某丙对被告高某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虽是高某甲所签,但是高某甲并未收到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高某甲受原告和高某丙、戚某某三个人欺骗才在借款合同上捺指印。另外,目前高某甲也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丙书面答辩称:2010年12月份,高某丙与戚某某因工程款未讨回,为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月息6分,利息支付现金,不出手续,合同签订要有人证明”。故高某丙和戚某某找高某甲帮忙证明,签字时戚某某代写高某甲的名字,高某丙写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手印。借款合同是原告事先打好的。之后,原告将500 000元借款汇入高某丙账户,高某丙取款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 000元。借款到期时,因工程款已讨回一部分,故戚某某归还原告300 000元,之后也支付了几次利息,均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但原告均未出具手续。综上,戚某某和高某丙共支付原告120 000元利息,而高某甲对此并不知情。现原告起诉,高某丙才发现戚某某把高某甲的名字写在借款人处,欺骗了高某甲,原告出借的500 000元和高某甲无关,应由戚某某和高某丙偿还。

  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由被告高某丙、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高某甲的指示下,将款项转账给被告高某丙的事实。3.原告拍摄的视听资料2条(附文字材料),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形下建立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高某甲认为:1.对证据1、2不清楚。2. 证据3的拍摄场景是在高某甲家中,但是根据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借款500 000元汇款给高某丙账户是高某甲的本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三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以上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故予以采纳。

  被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甲在借款合同上捺印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具该证据的村委会无权对被告的文化情况出具证明,高某甲有无文化与其建立一个民间借贷关系是没有关联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

  被告戚某某、高某丙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系姐弟关系。2010年12月12日中午,在被告高某甲家,原告与被告高某甲、戚某某、高某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某甲出借5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高某甲在每月12日前支付下月利息;被告高某甲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被告高某甲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高某甲延期付息或归还借款的,在延期内,被告高某甲除应支付约定的借款本息外,还应加付一倍的延期利息作为违约金;如被告高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可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除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其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戚某某、高某丙对本合同中被告高某甲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时;被告高某甲、戚某某、高某丙对本合同的内容明确理解,同时放弃要求因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的请求。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高某甲口头意思表示,将上述借款500 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高某丙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 000元,现原告因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无向被告高某甲履行了支付借款500 000元的义务。虽然从形式上看,原告未将借款500 000元交付给被告高某甲,而是直接将此款交付给被告高某丙,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原告的上述交付行为是根据高某甲的口头意思表示所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高某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高某甲同意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戚某某、高某丙,由此造成的风险和不利后果不应归责于他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和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甲的有关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其自愿所为,且其应当知道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的情况。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借款500 000元的付款义务后,被告高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戚某某、高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关于其未收到本案所涉借款500 000元,拒绝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和其受原告、被告戚某某、高某丙欺骗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捺指印等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丙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应由被告戚某某、高某丙二人承担和被告戚某某、高某丙已支付原告利息120 000元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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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高某甲返还倪某某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的期内约定利息7500元(以借款5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207 500元,此款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高某甲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借款2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戚某某、高某丙对高某甲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高某甲、戚某某、高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高某甲负担,由戚某某、高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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