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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35号
原告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美国某某图像公司[某某Images(US),Inc](以下简称美国某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是中国国务院办公厅新闻办图片供应商及2008年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图片品质高、品牌影响大。某某公司系美国某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品牌的2张图片作品(编号为:某某、某某),用于商业活动。原告曾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5元、查档费40元,合计516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印制或使用涉案的产品宣传册。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就同一事由向卢湾区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原告撤回起诉,证明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原告是在无理缠诉,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权利来源的事实
2010年9月20日,美国某某公司高级副总裁和总顾问某某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代表美国某某公司确认:美国某某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是美国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美国某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授权原告在其互联网网站www.某某images.cn上展示;依据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美国某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美国某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美国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在该授权书附件A所列的图片品牌中含有“某某”。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
2010年6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出具了(2010)宁白证经内字第6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某某images.cn,进入网站页面,在“开始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某等编号进行搜索,打开搜索所得图片页面,其中编号为某某的图片内容为握手,编号为某某的图片内容为一只手在棋盘上移动国际象棋。上述2张图片左上角均有“某某images”字样水印,品牌涉及某某,网页上方均有“某某Images/全球最大的商业图片,创意图片,影视及音乐素材供应商”等字样,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某某Imag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京ICP备某某号”字样。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署名为两被告的彩色宣传册,称该宣传册由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18日至20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第某届中国国际某某资源循环利用展上获得。该宣传册封面标注有“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名称、网址;该宣传册封二为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简介,还有内容为200某年度金山区企业某某强、某某单位、上海市某某产品、中国某某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宣传册第1页为企业英文简介;宣传册第某页、第某页分别使用了握手图片和下棋图片,经比对,图片内容与某某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著作财产权的编号分别为某某、某某的2张图片一致,但背景色不同;宣传册第某页内容为主要设备,有机器设备的照片;宣传册第某至某页为产品介绍;宣传册第某、某页为车间生产场景图片;宣传册第某页为幼苗图片;宣传册第某至某页为产品介绍;封底标注有两被告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编、地址、网址等信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否认被告公司印制过涉案宣传册,认可涉案宣传册中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正确以及被告公司确实生产喷胶棉、仿丝棉等产品。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0年8月2日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就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和解协议》、《“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作出公证。
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某某号公证书、(2010)宁白证经内字第某某号公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涉案宣传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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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制作、散发了涉案宣传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中国有义务对美国公民、组织的作品在中国给予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级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拥有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案中,美国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片提供商,涉案图片上有“某某Images”的水印,即美国某某公司的缩写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同时,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转让、继承、授权行使等种方式取得,本案中,美国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出具授权书,并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的认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采信。某某公司依据授权书,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美国某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即某某公司拥有涉案图片在中国境内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某某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宣传册是真实存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真实的印制者、散发者。涉案宣传册的印制者、散发者只有三种可能性:原告、被告或案外的第三人,鉴于涉案宣传册中含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车间生产场景图片,如果上述铭牌、证书、车间为被告所有,这些图片外人是难以获取的,被告有义务对此作出说明,但被告拒绝对上述图片中的铭牌、证书、车间等是否属于被告作出说明。从常理来看,宣传册作为企业宣传自身产品的一种方式,宣传受益者应当是宣传册的印制者和使用者,没有企业愿意无偿正面宣传其他企业,因此本案原告和案外第三人不可能花费时间、金钱去制作只对本案被告有利的宣传册。本案被告主张该宣传册并非其所印制使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公证机构、翻译机构资质存在问题,并据此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还否认涉案宣传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在机构资质问题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宣传册原件,其真实性不容否认。据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或案外第三人制作、散发涉案宣传册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法院有理由推定两被告印制、散发了涉案宣传册。
针对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推定两被告制作、散发了涉案宣传册,该宣传册使用了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两张图片(编号分别为某某、某),尽管背景色存在差异,但不能否认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与宣传册中涉案图片的一致性,被告未经同意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法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涉案宣传册上共同署名,据此可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举证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某某号公证书包含的和解协议和图片使用许可合同未能反映其授权他人许可使用的图片的内容、大小以及与涉案图片、图片用途等是否具有可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摄影图片作品创意构图、场景选择等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涉案图片的使用对于被告企业和产品的宣传作用也较为有限,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美誉度及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及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5元、查档费40元,对此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虽未举证律师费、查档费和公证费发票,但上述费用系客观存在,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对具体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著作财产权的编号分别为某某
、某某的2张摄影图片作品;
二、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由原告某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人民陪审员 黄荣光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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