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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70号
原告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被告连云港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研制开发“拉管自动切割装置”设备,合同对该设备的要求、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有明确规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方开发以后制作一台样机,样机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样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订购该机10-15台,价格为75000元每台,此订单作为被告应支付的技术开发报酬。同年9月,原告完成开发研制并制成一台样机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中“须订购10-15台机器”的约定,仅支付了样机价格80000元,被告实际上未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报酬。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为开发该机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为弥补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云港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交付样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其次,原告研发的设备样机并没有达到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样机的几次调试均以失败告终,由于样机存在诸质量问题,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样机运行成功的验收证明,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没有订购涉案研发设备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请求,鉴于该合同已经履行期满,不存在解除之说。原告所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技术开发的合同关系。
2、《设备试运转记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了样机且样机运行成功,被告表示满意。
3、发票一张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研发样机的费用8万元。
4、《福东公司拉管车间自动切割机运行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研发的样机设备运行状况是正常的,技术开发是符合被告要求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录单名称后的“代验收单”是原告加上去的,且记录单不是验收单,不能证明原告研发的样机设备验收合格;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研发的设备在2010年5月7日至9日的运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向被告最终交付的设备运行成功。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下列证据:
1、《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技术开发的合同关系。
2、被告技术设备部部长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研发的拉管自动切割装置自2010年2月起连续三次调试均失败。调试至2010年9月8日仍然存在机身抖动、温升造成自动控制工作不稳、温升机械磨损造成编码器工作不稳、自动控制柜散热太差等诸质量问题。在调试期间,被告公司曾次要求原告派人检修,但原告均未来人。该设备运行至2010年10月6日因不能使用而被拆除。
3、被告二分厂厂长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曾于2010年由原告安装调试过拉管自动切割机,但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现被拆除了。
4、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研发的拉管自动切割机运行不成功并已被拆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3调查笔录中所涉人员都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其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研发的拉管自动切割机运行不成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拉管自动切割装置,并约定了装置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技术开发报酬是指样机运行成功(根据第八款)后,被告须订购10-15台(包括样机)该设备作为原告开发此项目的补偿。样机价格为8万元/台,另外的10-15台自动切割机的单价为7.5万元/台(无重大技术改变的情况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开发此项目所需时间为:涉及总图及装配图2个月,样机制作及安装调试3个月;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0年2月向被告交付安装调试研发的设备,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福东公司拉管车间自动切割机运行情况登记表》记载了2010年5月7日至5月9日样机有关指标质量、机器平稳度、停机故障等方面的运行情况,并有被告公司的员工育以毓记录:“自动切割机正常开始工作2010年5月7日11:30至2010年5月9日2点40,此运行期间正常切割,参数如上,比较满意。”
被告于2010年9月8日15时出具的《设备运转记录单》,被告公司员工在该记录单上记录:“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始失败,经几天调整后,可以使用。从礼拜天晚到今天止,管口质量合格。如果设备能以此状态运行一个月,方可视为合格。”该记录单上有被告公司二分厂厂长薛某和技术设备部部长宋某的签字。在记录单的底部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庞涛批示:“情况属实,没经过长时间验证,考虑其为首台,研发部建议予以放行通过。”在《设备运转记录单》的名称后,有“代验收单”四个字,原告承认是其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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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4000元,2010年7月8日,又通过电子汇款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6000元。以上共计8万元。
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于2010年10月6日将原告交付的样机拆除。
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对样机质量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联系了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该协会在了解到被鉴定的机器已经被拆除后,明确表示基于该情况不接受委托鉴定。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与特种玻璃研究院”的机构,称该机构可进行鉴定,经本院联系,该机构明确向本院表示不接受任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委托研发的样机后,被告对涉案样机进行验收的情况以及被告自行拆除样机的后果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共出具了《福东公司拉管车间自动切割机运行情况登记表》和《设备试运转记录单》两份文件,运行情况登记表反映样机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9日的样机切割质量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样机运行质量比较满意。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设备试运转记录单》则记录了样机试运行的基本情况和相关处理意见。从文字上看虽未有直接确认样机验收合格的记载,但从其记录内容看反映出至该记录单出具当日,样机的管口质量合格,而且被告总经理助理批示对样机予以放行通过。同时,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当天向原告支付了样机的最后一笔款项。综合上述两份样机试运行情况记录单内容以及被告之后的付款行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对原告样机通过了验收。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视为被告已经验收,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在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就样机质量问题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样机拆除,造成样机的质量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应对此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亦可推定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样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样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样机,相反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样机,故原告逾期交付样机并不影响之后双方合同的履行。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不存在合同解除之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是对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的的时间要求,而非针对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时间限制,考虑到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样机安装调试合格,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须向原告订购10-15台该设备作为原告开发此项目的补偿。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该条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2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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