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24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朱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朱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24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24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康,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顺根,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谢某某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正,特此立据,以作凭证,具欠人谢某某。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某返还朱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谢某某负担。朱某某同意由谢某某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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