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王某诉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王某诉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王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闪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5日9时15分许,原告乘坐上海某出租车在本市真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真光路曹安路口时被被告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8XXXX面包车拦腰冲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判令被告周某赔偿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267.68元、救护车费179元、用血押金600元、住院用品费112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外购药费81元、交通费131元,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39239.60元的50%;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并已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39239.60元的50%,对其余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营养、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标准均同意每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5500;交通费、衣物损坏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确认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525.66元(含救护车费179元、外购药81元),两次住院伙食费计572.50元应予扣除;住院用品费认可537元;确认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得重复计算;用血押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某集团述称,对原告于2011年2月5日9时20分乘坐某集团的牌号为沪EN1XXXX出租车在真光路曹安路口与被告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9时20分许,原告乘坐第三人某集团员工薛某驾驶的沪EN1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曹安路真光路口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沪交鉴(1)[2011]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伤致脾破裂和发肋骨骨折等,已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525.66元、用血辅助金600元、住院用品费1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9239.6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误工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及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525.66元(含两次住院伙食费57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31元、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分别参照每日40元、35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360元、营养费367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其受伤就医、鉴定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必需酌定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对其身心以及今后的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定160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救治确会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定300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用血押金600元、住院用品费1120元,确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系用于租赁房屋及生活费,并要求被告周某赔偿50%,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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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支付给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0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

  六、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

  七、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其中支付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元);

  八、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7.50元;

  九、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872元;

  十、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431元(其中支付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1元);

  十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193525.66元;

  十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用血押金人民币600元;

  十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120元;

  十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五、原告王某应返还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92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70.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预付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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