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陈某甲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陈某甲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对案涉借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同年5月28日,该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同年6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 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向案外人建龙(音同)借款10 000元。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可能约定利息,故不同意返还借款本息。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审理期间对借款人签名及手印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具有证明力。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因生意需要,今向陈某甲借到人民币现金20 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33900582092XXXX,借款人地址临浦镇油车桥村,借款人吴某某。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未做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借条上写明“向陈某甲借款”字样,借条又系原告持有,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返还陈某甲借款2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陈某甲负担148元,由吴某某负担155元。陈某甲同意由吴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音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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