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诉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张某等诉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张某等诉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596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张某。

  原告高某。

  原告高某。

  原告吴某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张某、高某、高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高某、高某、吴某某及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高某、高某、吴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E于2010年2月5日去世,2010年5月原、被告曾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就部分遗产的分割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因被告名下尚有部分遗产未处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就被告名下的养老金、基金及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49916.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依法对被告认可的部分遗产进行分割。但被继承人生前是由被告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现在被告年老,需要存款生活。如原告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可以在去世后支付相应的钱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E系被告张某的丈夫。张E与前妻杨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F、次女张G、长子张某、次子张某。杨某于1980年2月20日报死亡。张F于1999年11月22日报死亡,生前育有两子即原告高某、高某。张G于2007年11月20日报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吴某某。张E于2010年2月6日报死亡。2010年5月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11月16日就部分遗产的分割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名下尚有未分割的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名下有下列财产尚未继承分割:一、被继承人去世时,被告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347.10元;二、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截止2010年2月5日余额64.30元;三、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截止2010年2月5日前基金定投款13500元及2010年2月10日的存入款5000元;四、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2008年3月26日存入,2011年9月15日销户)存款10788.41元;五、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2008年3月26日存入,2010年12月30日销户)存款10899.33元;六、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2008年3月26日存入,2011年2月28日销户)存款38060.93元;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2008年3月26日存入,2010年2月5日销户)存款95703.07元;八、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2008年3月26日存入,2010年7月9日销户)存款31910.89元;九、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2008年11月15日存入,2011年12月1日销户)存款22862元;十、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2010年6月12日销户)存款6637.77元;十一、被告名下XX基金49414.11份(截止2012年5月16日市值47437.55元)。以上财产共计283211.35元,要求继承分割,其余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提出,同意被告名下基金定投按13500元计算,同意分割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XXXX)内2010年2月10日存入款5000元以及被告名下养老金余额和XX基金。对其他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要用这些钱款养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E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张E的配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E的子女张F、张G先于张E去世,张F、张G的子女,依法取得代位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的十一笔款项系张E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系被继承人张E的配偶,张E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尽了较大义务,且被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故分配遗产时,被告可以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要求待其去世后再行给付相应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张某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余额及基金归被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余额及已提取的银行存款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某、张某、吴某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3000元,给付原告高某、高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1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原告张某、张某、吴某某各承担人民币465元,原告高某、高某各承担人民币232.5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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