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蔡某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蔡某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蔡某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534号

  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蔡某。

  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蔡某、蔡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 被告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使用某后,累计未支付某使用费人民币1758.70元,原告经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某使用费人民1758.7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5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蔡某作为原告用户,被告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使用某后,累计拖欠原告某使用费计人民币1758.7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54.5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2年5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某消费量记录卡、某帐款催收单等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蔡某、蔡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某后,双方即确立了某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某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某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在使用某期间却拖欠某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计人民币1758.70元;

  二、被告蔡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65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献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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