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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胡某某诉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5%。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归还借款60 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的利息6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归还借款60 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4 800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 60 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归还,月利率为2.5%,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由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月利率为2.5%,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案外人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借给黄某某60 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了被告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60 000元及利息4 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担保款60 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4 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小海追偿。
本案受理费1 420元,本院依法收取7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文 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冯 维 亚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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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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