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有限公司诉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4:2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浙江某有限公司诉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某有限公司诉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6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总。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B公司向原告某A公司购买25#变压器油60吨,单价为每吨10100元,分二次发货,第一次在2011年5月20日发货,第二次以被告某B公司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纠纷解决约定:协商未果由供方法院受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A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某B公司供应变压器油24.88吨和35.65吨,计款611353.25元。2011年7月8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B公司向原告某A公司购买25#变压器油60吨,单价为每吨9750元,分二次发货,第一次在2011年7月9日发货,第二次以被告某B公司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纠纷解决约定:协商未果由供方法院受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A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某B公司供应变压器油36.427吨和35.63吨,计款702555.75元。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B公司向原告某A公司购买25#变压器油60吨,单价为每吨9600元,分二次发货,第一次在2011年11月4日发货,第二次在2011年11月8日前到齐;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纠纷解决约定:协商未果由供方法院受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A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油45.14吨和15.14吨,计款578688元。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B公司向原告某A公司购买25#变压器油10吨,单价为每吨98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一个月内以电汇形式付清货款;纠纷解决约定:协商未果由供方法院受理;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本次合同原告某A公司实际在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某B公司供应变压器油12.44吨,计款121912元。综上四份合同,原告某A公司累计向被告某B公司供货金额为2014508.75元,被告某B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某A公司货款为1780000元,至今被告某B公司尚欠原告某A公司货款234508.75元。原告某A公司最后一车货交付被告某B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被告某B公司按约定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即2011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某B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某A公司因被告某B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某A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由被告某B公司按银行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某A公司利息损失8313元{货款434508元(其中货款20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3.5个月×6.56%÷12}。为此,原告某A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4508.75元;2、判令被告某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31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某B公司承担。

  原告某A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变压器油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事实。

  2、提货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某A公司依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某B公司供货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某A公司共向被告某B公司供货金额为2014508.75元的事实。

  4、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B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某A公司货款584508.75元,对帐后被告某B公司付款3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34508.75元的事实。

  被告某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某A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B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3450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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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 陈 自 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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