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5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胡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胡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34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被告因开毛竹加工厂缺少资金,于2009、2010年共向原告借款60 000元。该款经原告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 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李某某,向胡某某借人民币60 000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返还胡某某借款55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胡某某负担62元,李某某负担588元。胡某某同意由李某某负担的受理费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李 乐 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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