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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曹某某诉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益平,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方向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方某某(即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 424.16元、护理费13 019元(35731元/年÷365天×133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合计31483.16元,现起诉要求盛某某、方某某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
被告盛某某、方某某未作书面辩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辩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和伙食费,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付;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时间以住院期间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1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且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9时,盛某某驾驶方某某所有的浙AVZ235号小型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广场内,由南往北绕环岛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碾压伤、左手掌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尺桡骨骨折。
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AVZ235小型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1.16元、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交通费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合计25205.2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VZ235小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 205.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交纳294元,由曹某某负担79元,盛某某负担215元。其中盛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15元,曹某某同意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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