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5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吴某诉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吴某诉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某某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2年6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20时03分许,被告董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某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10公里200米附近处,撞及对方向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各自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董某某弃车逃逸。于2011年9月26日8时03分许,被告董某某被查获。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9103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营业执照、资格证明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8、物损费票据。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三人受伤,故应由原告及两名案外人共同享受交强险责任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0时03分许,被告董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某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10公里200米附近处,撞及对方向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各自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董某某弃车逃逸。2011年9月26日,被告董某某投案自首。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2年4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大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

  另查明:牌号浙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333元,被告董某某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33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董某某未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董某某认可护理期限90日,每日护理费60元。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12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2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董某某认可误工期限150日,每月误工费1450元。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50—180日,原告虽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但无据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根据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误工费核定为87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董某某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342元(残疾赔偿金187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14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99570元(49800元/只*5只+维修费49800元+拐杖120元+轮椅650元)。被告董某某只认可假肢费49800元。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花49800元配置了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截肢,为了恢复部分自理能力,原告购买了轮椅、拐杖及配置假肢,该费用应予确认;同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假肢使用期20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9957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董某某认可5000元。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董某某已受刑事处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被告董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3300元。

  十一、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600元,被告董某某未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但考虑折旧因素,物损费酌定为800元。

  十二、护理垫费:原告主张护理垫费37.80元,被告董某某未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所需花去护理垫费37.80元,属合理费,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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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起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890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平湖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原告及案外人分享。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080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垫费等计人民币578102.80元;

  三、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1元,减半收取计5145.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1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0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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