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4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徐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徐某某诉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青才,杭州市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绣花线。2012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当日,双方共发生货款合计253464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83464元。后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从201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绣花线,期间货款合计80319元。上述欠款合计10378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78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42份。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向被告公司原职工施某某作了调查,同时依职权从(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71号案卷中调取了相关材料。以上有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被告公司要求镇政府先行垫付工资清单各1份,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亦具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绣花线。2012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当日,双方共发生货款合计253464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83464元。后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从2012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绣花线,期间货款合计80319元。上述欠款合计103783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案外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系被告公司投资人;案外人洪某某、邸某某系被告公司车间负责人;施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公司车间负责人洪某某等人的收货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3783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价款人民币103783元。

  如果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徐某某已预交,由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郑 卜 训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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