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53: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孙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孙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彩花,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初,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蔬菜,半年货款累计为60112.20元。后被告已支付4500元,尚欠55612.20元。对此被告出具付款单一份,承诺从同年6月18日起每周的星期一付款6000元直至付清。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612.2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付款单1份。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就“金百万鼎峰公馆”是否存在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作了调查,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蔬菜。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蔬菜款60112.20元,并承诺自同年6月18起在每周的星期一付款6000元直至付清。后被告已支付4500元,余款55612.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被告所出具付款单中的“金百万鼎峰公馆”等内容,经查并无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故被告出具付款单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612.2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某价款人民币55612.20元。

  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张某某负担。该款孙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郑 卜 训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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